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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8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899號聲 請 人 辜仲諒選任辯護人 傅祖聲律師

葉建廷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銀行法等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辜仲諒於提出新臺幣貳億元保證金(得以金融機構簽發之同金額即期支票代之)後,准予解除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同年月三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設備監控。於上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設備監控期間內,並責付葉建廷律師。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辜仲諒係亞洲棒球協會總會(下稱亞洲棒協)會長,亞洲棒協將於民國114年10月26日起在中國浙江省杭州主辦第4屆亞洲女子棒球錦標賽(下稱女子亞錦賽),聲請人須到場確認賽事閉幕流程並主持典禮,此次行程具公益性,有親自出席之必要性與急迫性。辯護人葉建廷律師願擔任聲請人之受責付人,陪同聲請人出返國,以聲請人前曾多次經法院准許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均遵期返回,請准暫時解除聲請人自114年11月1日起至114年11月3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設備監控(下稱科控)。

二、刑事程序中之限制出境處分,目的在於保證被告到場(包括有罪確定後之到案執行),避免因被告出境滯留他國,而影響偵、審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性質上屬限制住居的方法之一,亦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乃在於防止被告逃亡。因此,考量是否暫時短期解除限制出境,自應以有無必要性、訴訟進行之程度、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受影響等為判斷依據。

三、准許部分(自114年11月2日起至3日止,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控):

㈠、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之特別背信罪等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並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控,上訴本院審理中。

㈡、「第4屆亞洲女子棒球錦標賽」將於114年11月2日下午9時舉行閉幕典禮,聲請人須以亞洲棒協會長之身分主持閉幕典禮,有第4屆亞洲女子棒球錦標賽之賽程資料在卷可佐,經綜合考量該賽事性質、參與隊伍、聲請人與會性質、任務、賽事地點等,認聲請人所稱有親自出席必要等情,尚屬可採。再衡酌聲請人前多次經法院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後,皆遵期返國,可見聲請人本次出境,具相當公益目的,有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控之必要。以女子亞錦賽在中國浙江省杭州舉行,並無政府官員擔任受責付人,僅葉建廷律師提出聲明書,表示:願受本院責付等語,對防止聲請人逃亡,仍不無助益。

㈢、綜核上情,爰准聲請人於提出2億元之保證金後(得以同金額由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代之),自114年11月2日起至同年月3日止,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限制,並責付葉建廷律師(受責付人應出具證書,載明如經傳喚應令聲請人隨時到場,並令其於114年11月3日前入境),俾兼顧公益維護、人權保障及刑事程序之順利進行。另上開特定期間屆滿後,即恢復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並發還本次提出之保證金或支票,惟如逾期未入境者,本院即依法沒入保證金,並依法為後續處分,併此敘明。

四、駁回部分(114年11月1日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控):聲請人提供之行程,114年11月1日係單純參與工作會議,以女子亞錦賽之規模,就賽程、流程、相關規範及各項活動內容等之規劃,衡情在此前即籌備完成,依聲請人所指工作會議所需確認事項(如閉幕典禮之流程細節等),可由其他協助籌備之相關人員或專業幕僚為之,該事務處理並非不具替代性,難認有絕對不可替代性,而有聲請人親自出面之必要性。聲請人聲請暫時解除是日之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控,難認有據,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朱嘉川法 官 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