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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9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91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宗航選任辯護人 林智瑋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18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已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月29日宣判,聲請人即被告李宗航(下稱被告)已坦認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所記載關於犯案過程及分工情形等客觀事實;又其他共同被告及相關證人均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作證完畢,且被告使用之工具(如黑色頭套、鋁質球棒、黑色手提袋等)均已遭扣押在案,是本件被告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被告係因家中經濟困窘,始為本件犯行,足認被告並無資力可以逃亡,故被告應不符羈押要件,被告並願以新臺幣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等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客觀事實,然否認主觀上有殺人未遂之故意,惟其所犯殺人未遂罪,有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佐,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諭知重罪,本院定114年10月29日宣判,尚未確定,其面臨重典,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度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執行,而有逃亡之虞。㈢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涉之犯罪事實,涉及暴力行為,對於告訴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生之危險性及整體社會秩序之危害性,均非同小可,並斟酌全案相關事證暨審理進度,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又本案當事人仍可上訴,尚未確定,為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並衡諸被告之人身自由,二者比例衡量結果,認目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其羈押之必要性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加以替代,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至本件其他共同被告及相關證人均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作證完畢,且被告使用之工具(如黑色頭套、鋁質球棒、黑色手提袋等)均已遭扣押在案,是本件被告所指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事由,非本件羈押事由。再被告所提事由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復查無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李奕逸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