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91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吳淨馳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執行案號:98年度執字第472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淨馳(下稱異議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執字第4725號執行,惟因異議人未到案執行,經臺北地檢署依修正後刑法第84條規定,於民國98年10月14日發布通緝,現仍通緝中。檢察官為執行刑罰而作成通緝之強制處分,該強制處分未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而造成異議人權益受損。異議人行為終止時間為89年,新法實施時為95年,依法律及相關實務見解,應依刑法第2條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採取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4條計算行刑權時效始為適法。異議人為維護權益,數次以依修正前刑法第84條規定,其行刑權時效已過為由,向臺北地檢署聲請撤銷上開通緝,皆遭否准。因此,依刑事訴訟法484條規定,提出聲明異議並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有罪判決於確定時,發生執行力,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之方法不當。
三、經查:㈠異議人因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
更二字第55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復經最高法院於98年7月9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38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執字第4725號執行,惟因異議人未到案執行,經臺北地檢署於98年10月14日發布通緝,且迄今仍通緝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通緝紀錄表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98年度執字第4725號執行案卷查核無誤。
㈡雖異議人主張檢察官發布通緝之強制處分未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造成異議人權益受損,且否准其撤銷通緝之聲請而聲明異議云云。惟查:
⒈⑴行刑權時效,係指科刑裁判確定後,因法定期間之經過而
未執行其刑,致使刑罰執行喪失其意義,行刑權即歸於消滅。由於科刑裁判必須確定之後,始得執行,且行刑權係以執行已確定之科刑裁判為目的,其時效期間自應從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觀諸刑法第84條第2項本文規定自明,此與「追訴權時效」期間係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刑法第80條第2項本文參照),迥不相同,不容混淆。⑵行刑權時效具有實體法性質,當時效法律發生變更時,仍須遵守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基本精神,是以,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亦即須行刑權時效於刑法修正施行前「業已開始進行而未完成」者,始生比較新舊法而適用最有利規定之問題,倘刑法修正施行日期在前,而行刑權時效開始起算日期在後,依上開規定,即無需比較新舊法。
⒉異議人所犯偽造文書案件,係於98年7月9日經最高法院以9
8年度台上字第38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是異議人所犯上開案件之行刑權,係在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始發生,依刑法施行法第8之1條之規定,自無需比較新舊法,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84條規定計算其行刑權之時效期間(即15年)。異議人前揭聲明異議所為主張,容有誤會。
⒊又異議人因逃匿未到案執行,經臺北地檢署於98年10月14
日發佈通緝,致不能開始執行,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後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異議人之108年12月6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5條第2項規定,其行刑權時效停止進行已達15年期間之四分之一(即3年9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故異議人之行刑權時效期間15年,應加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3年9月(合計為18年9月),是其行刑權時效自98年10月14日起算,迄今仍未完成,則檢察官仍應指揮執行上開確定判決所判處之徒刑,自不能撤銷對異議人之通緝。因此,檢察官否准異議人撤銷通緝之聲請,尚難認有何執行之指揮或其執行方法不當,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尚非可採。
⒋至異議人所引其他案例,或屬自行推得之結論,並無憑據;或與本件案情有別,礙難比附援用。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所執前詞,係任憑己意曲解法律規定所為之爭執,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