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917號聲 請 人 葉佳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李功華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葉佳瑋(下稱聲請人)因被告李功華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遭扣押之IPHONE7行動電話1具為聲請人所有,並無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8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㈠被告李功華等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72號、第37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被告李功華等人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1號審理中。扣案之手機,係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持臺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地下1樓及其內部相通樓層、地下室與附屬圍繞相連之建物執行搜索並予以扣押等情,有臺北地院搜索票暨其附件、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
㈡扣案手機與被告李功華等人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之關聯
性如何,是否屬犯罪所得之物,事關是否應予宣告沒收,均尚待釐清確認。雖該物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列為證據,亦未經原審判決諭知宣告沒收,然隨本案之進行,非無可能經本院審理後,認屬犯罪所得之物。從而,本案非無依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另為其他調查之可能,衡情尚有留存之必要,本案既未確定,在未經判決確定或確認無留存必要前,自有必要繼續扣押,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請求發還扣押物,礙難准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吳玟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