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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9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92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楊婷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6號),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婷詠請求聲調閱本院9月12日開庭筆錄,本案涉及人數眾多,且被扣押之資產屬軍方相關產業,請求調閱相關開庭筆錄做為資料研讀輔助,另聲請人請求查封被告黃筑佩名下資產,然聲請人無權查封全部資產,故請求針對此案相關人士毫無悔意之證詞提供合理公判為依憑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8條及第271條之1規定,雖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惟參酌同法第271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若告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因律師具備法律專業知識,且就業務之執行須受律師法有關律師倫理、忠誠及信譽義務之規範,於立法政策上,允宜準用第33條之規定,賦予其閱卷之權利,除方便代理人了解案件進行情形,用以維護告訴人權益外,更可藉由閱卷而提供檢察官有關攻擊防禦之資料。」可徵上開規定賦予律師受任為告訴代理人而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權利之目的,乃在於使律師受委任為告訴代理人,在特定案件執行業務時能了解案情,而得依其法律專業輔助告訴人,以達訴訟上攻擊之目的,俾維護告訴人之權益。又關於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規定雖準用於告訴人之代理人,但依上開說明,其聲請權人應僅限於辯護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亦即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具律師身分之告訴人本人並無自行檢閱卷宗及證物並抄錄、重製或攝影之權限。

三、經查,聲請人為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106之被害人,然非屬前揭所述得請求檢閱卷宗、證物或付與卷證影本之人, 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付與上開卷證影本,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