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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9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92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蔡銘海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竹檢貴執法114執聲他1234字第114903838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銘海因妨害秩序案件,經鈞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4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併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及同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惟本案執行檢察官審核不准易科罰金。受刑人自114年7月1日自行到案服刑已逾3個月,期間受教化洗禮,懺悔以往錯誤行為,悔不當初,如今幡然醒悟,立誓悔改,以正向態度做人,脫胎換骨。本次入監亦對家庭影響甚鉅,兩名幼子頓時失去父愛關照。於本案審理時亦積極與被害人和解,取得被害人原諒。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就所餘刑期准予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39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50號判決論罪處刑,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411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民國114年2月19日確定,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4年3月28日以檢紀巨114執發2527字第1149020988號函令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1411號執行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新竹地檢署上開執行案卷核閱屬實,一審法院之科刑判決既經撤銷,由本院另為刑之宣告確定,本院即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案判決確定後,經高檢署函令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經執行檢察官審酌後否准易科罰金,受刑人監執行後,復向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檢察官認受刑人前已因非法持有制式手槍、恐嚇等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已執行完畢,復再犯本件妨害秩序案件,因前案顯知悉持槍於公共場所開槍之重大危害性,仍再犯本件妨害秩序案件,危害社會安寧非輕,以114年9月5日竹檢貴執法114執聲他1234字第114038386號函否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業經本院核閱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1411號全案卷宗屬實。又受刑人為本件犯行前,曾因非法持有手槍、恐嚇等案件,經新竹地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106年1月16日縮刑假釋出監,107年10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一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而觀本件與前案之犯罪事實,前案受刑人非法持有制式手槍,並持以朝KTV大廳天花板開槍,本件則係居於首謀地位,由共犯持模擬槍朝八大行業會館大廳天花板開槍,且前案僅因與他人言語衝突即開槍恐嚇,本案亦係酒後情緒控管不當,即夥同其餘共犯尋釁、恐嚇,犯罪動機亦相似,受刑人應已知持槍在公共場所開槍之重大危害性,仍恣意再犯本件妨害秩序案件,危害社會安寧非輕,若仍准予易科罰金,確有難收矯正之效情事。是以,執行檢察官依職權經綜合考量後,認受刑人不適宜為易刑處分,否准受刑人之易科罰金聲請,所持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具有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自不得將該執行指揮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受刑人以其家庭關係、誠心悔過為由,聲明異議。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是聲明異議意旨所執前詞,難認有據。且受刑人亦未提出檢察官有任何濫用權限或裁量不當之具體事證,所執陳詞尚不足以推翻原裁定之適法性。

㈢、受刑人以他受刑人情況為例,指摘執行不當一節。惟受刑人執以其他案例,雖認係屬於對其有利,惟此乃檢察官就個案所為之裁量,其他案例犯罪基本事實與態樣或與本案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據認檢察官執行指揮有所不當。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否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經核並無違法或裁量不當之情事,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