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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9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92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施瑤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0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施瑤南如附表之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瑤南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毀損、侵入住居等案件,經判決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㈠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所載「112/2/26」係贅載,應予刪除,先予說明。

㈡受刑人經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20之犯罪

時間都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民國112年12月20日前,受刑人復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為其聲請定刑等情,有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本院訊問筆錄可證,故附表之罪合於定刑要件,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附表編號4-7前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編號8-9前

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附表編號12-20前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故依已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本件應於有期徒刑6年10月以下、10月以上定應執行之刑。審酌附表之罪罪質多為竊盜或為竊盜前階段不法行為或衍生犯罪,堪認罪質大略相同,且係於111年12月至112年3月之4個月間密接所犯,侵害非專屬人身及不可回復之法益,責任重複非難性較高。次審酌受刑人年齡非輕,附表整體刑期非短,有避免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影響受刑人回歸社會之必要,再參酌前因多次定刑後刑度已大幅折讓,兼衡受刑人具高度預防需求、刑罰比例原則、恤刑及受刑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酌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為4年4月。㈣另附表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已併同定刑,不可再聲請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