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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9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93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凱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0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凱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凱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

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陳凱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07年5月25日)前所為,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具狀向聲請人請求就附表所示之罪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紙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而聲請人以本院為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函詢受刑人之意見,其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1頁),

則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各罪均係販賣毒品罪,犯罪時間相隔,罪名、行為態樣及手段相似,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治安,戕害他人身心健康,而與附表編號1所示施用毒品犯行,雖均為毒品相關犯罪,然罪質尚有不同,併參酌法益侵害及危害程度等節,及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反映之人格特質,於合併處刑時之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內部界限等節,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楷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