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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9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93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𡍼裕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𡍼裕盛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𡍼裕盛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前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向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應屬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違反商業會計法,本院考量其所犯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5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表:受刑人𡍼裕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