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94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方平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方平松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平松因違反妨害名譽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共4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之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位誤載部分,已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為,且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受刑人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前以民國114年10月22日院高刑酉114聲2948字第1140008428號函通知受刑人,針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以書面陳述意見,該函文於114年10月23日送達受刑人之戶籍地,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受刑人之家屬於114年10月30日亦曾來電表示受刑人因年紀很大,不會回函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足參)。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共4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4月以上,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所示共3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合計其餘未定應執行部分,為有期徒刑11月),再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時間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兼衡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靖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