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9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954號聲 請 人 陳俊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瑜亮等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31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陳俊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同案被告陳俊宏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因未經判決諭知沒收,無扣押必要,爰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及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乃指非得沒收之物或追徵之財產,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得依上述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衡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審判之需要,予以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190號)。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聲請人住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無客觀事證足資認定聲請人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而以112年度偵字第1617號、第15306號對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揭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15306號卷二第425至431頁、本院卷第23至27頁)。其後被告陳瑜亮等六人因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將如附表所示之物檢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亦有該院113年度刑保字第935號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考(見113年度審訴字第144號卷第157頁)。嗣被告陳瑜亮等六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97號、113年度易字第652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陳瑜亮(已撤回上訴)、陳彥仁、張哲綸及陳祐德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314號審理中。

㈡、因依卷存事證,尚難認如附表所示扣案物係114年度上訴字第4314號妨害自由等案件之上開其他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檢察官亦未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又經本院徵詢檢察官意見,檢察官僅稱請依法審酌等情(見本院卷第21頁),據此,為顧及當事人財產權之保障,本院認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應無須留存。從而,聲請人聲請如發還附表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侑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原審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1 iPHONE手機 1支 陳俊宏 113年度刑保字第935號清單編號005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