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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9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95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思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思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思雄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19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所示之32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對於上述所示數罪之定刑,表示「無意見」等情,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陳述意見狀存卷可佐,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19罪,固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然依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51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2年4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1之總和(有期徒刑17年2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4月3日)以前所犯,審酌受刑人所犯前述51罪,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32罪)、圖利聚眾賭博罪(19罪),犯罪情節迥異、侵害法益不同,且犯罪時間相距1年餘,以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51罪,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依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32罪與編號2所示之19罪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聲請書略載貪污治罪條例,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6月(共32罪) 104年8月間至105年9月11日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300號 111年12月29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 113年4月3日 2 圖利聚眾賭博罪(聲請書略載賭博,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4月(共19罪) 104年10月9日至105年9月1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編號2所示之19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