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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9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96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執行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前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認檢察官之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茲審酌附表編號1、2分別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所侵害之法益均為受刑人之未成年女兒;編號1、2之犯罪時間分別於民國109年8 月底至同年12月之期間某日、102年至103年間之某日,相隔已約六、七年,所為之犯罪型態、情節,再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以及本院已合法通知受刑人,並參酌受刑人表示:最後事實審與判決書皆於同一年度,並且刑案罪名皆為「強制猥褻罪」,依據刑法數罪並罰原則,鈞請檢察官裁定合併兩案之刑期,因受刑人家庭的經濟負擔重任在受刑人身上,如執行刑期太久,恐家庭收入頓失依據,懇請鈞長合併裁定兩案之刑期等情(見本院卷第77頁),爰就附表2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秀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附表】編號 1 2 罪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3年4月 犯罪 日期 109年8 月底至同年12月之期間某日 102年至103年之某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429號;113年度偵字第5712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7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侵上訴字 第188號 113年度侵上訴字 第215號 判決 日期 114年2月11日 114年2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確定 日期 114年8月12日 114年8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987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 第10988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