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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9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96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曾建榮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桃檢亮丙114執更3000字第114912975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然遭該署檢察官否准,而本件皆為同一罪名、同類型之毒品犯罪,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時,尚須就各該犯罪之程度輕重、次數及犯後態度予以衡量,以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又罪責相當原則涉及對於人格、性格的評價,多數犯罪行為的意義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絕非象徵性酌減1月之方式,令受刑人為此等犯罪長期監禁,亦有違刑罰經濟性原則,而與社會之法律感情相違。本件犯罪時間相近、手法相同,為罪質相同之犯罪,卻因檢警偵查進度不同而分別起訴,並經各裁判法院分別宣告數罪刑,嗣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2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而僅略減1月(即附表編號1、2宣告刑各為有期徒刑2年1月、3年10月,合計為5年11月)。受刑人認為應以系爭裁定附表編號2所宣告之有期徒刑3年10月為基礎,略加數月,將刑期控制在有期徒刑4年6月以下,以符數罪併罰之目的。受刑人誠心懺悔,絕不再犯毒品罪,家人苦苦等待受刑人早日返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對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桃檢亮丙114執更3000字第1149129754號函之執行指揮命令,提出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原定應執行刑裁定,更為量處較低之應執行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係就其所犯如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212號裁定所示各罪,於民國114年9月15日具狀請求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向法院更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以桃檢亮丙114執更3000字第1149129754號函函復「本案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238號裁定駁回全案確定,礙難准許」,由形式上觀之,桃園地檢署上開函文,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該函文既已記載拒絕受理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2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123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前開裁定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系爭裁定業已確定,具實質之確定力,且其所包含之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檢察官依上開具有實質確定力之裁定指揮執行,要無不當可言,且因定刑裁定後,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亦無上開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自無從再就原已經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重新再為聲請定刑。從而,受刑人任憑己意,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難認於法有據,是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否准受刑人之請求,尚難認此部分之執行指揮有何違誤或不當。

(三)至受刑人雖指摘系爭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僅略減1月而有不當云云,然而,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463號,就其所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684號號駁回上訴確定(即系爭裁定附表編號2),以上各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全卷核閱無訛,並非僅有受刑人所謂系爭裁定附表編號2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而已,則系爭裁定係於其附表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中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年10月以上、宣告刑總和13年7月以下之範圍,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0月,而予以酌減7年9月,並無受刑人所稱定刑後僅減少1月之情形,受刑人執前詞指摘系爭裁定不當,顯有誤會,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以前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於法均有未合,是本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212號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1月 ①有期徒刑3年10月 ②有期徒刑3年10月 ③有期徒刑3年10月 犯罪日期 112年6月16日 ①112年6月19日 ②112年6月23日 ③112年6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3434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090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57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684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15日 113年12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57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68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12月18日 114年2月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