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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9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97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彭忠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彭忠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忠山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行為後,刑法第50條固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即新法之規定。又接續犯等實質上一罪因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其犯罪行為時間分係「100年12月5日前某日至102年11月13日」、「102年間至同年9月21日」,雖其行為之始日係於刑法第50條修正施行前,然其行為終了日已屬新法實施期間,應逕適用新法,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而應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原聲請書附表編號4犯罪日期欄應補充「104年10月21日」),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不得易科罰金,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於裁定前發函予受刑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惟受刑人迄本院裁定前,仍未為任何陳述,是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四、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係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罪,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均係憑藉自身熟悉祭祀公業登記制度,為不法取得他人土地所有權或土地變價所得金錢,犯罪手法及犯罪類型雷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程度高,與上開數罪所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上開數罪對法益之侵害並無應予特別加重之必要,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參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4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等總體一切情狀,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得利 行使偽造私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5年 犯 罪 日 期 99年5、6月間至100年5月24日、 100年5月底至同年11月21日 100年12月5日前某日至102年11月13日 102年間至同年9月21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02年度偵續字第150號、103年度偵字第1800、6083號 桃園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8865號 新竹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664、266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729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822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38號 判決日期 106年4月11日 106年9月26日 107年6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621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66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7年4月12日 107年6月20日 108年8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桃園地檢107年度執字第6780號 桃園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0025號 新竹地檢108年度執字第4707號 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院109年度聲字第44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編 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行使偽造私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03年7月間至104年2月12日、 104年2月23日前不詳時間至104年3月31日、 104年4月6日至104年4月10日、 104年10月21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61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37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4年8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 註 基隆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072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