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979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陳志忠律師被 告 李光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3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35號案件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上易字第235號案件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審理時,被告李光輝於當庭陳述諸多答辯事實,為恐被告當日陳述之內容與當庭記載之筆錄間有未盡相符之情,聲請人為維被告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調取法庭錄音以供校對,故聲請交付本案於114年10月15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及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13年上易字第235號詐欺案件,聲請人係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業經敘明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復核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4年10月15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相關規定,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或為其他訴訟目的以外之不當使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