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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9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98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林庭暘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18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下稱被告)已對案情坦承並認罪,應無勾串、滅證之虞,被告已與被害人廖○○以新臺幣(下同)350萬元達成和解,被告已先匯款50萬元予被害人,被告並於民國114年8月底將第一期須給付之100萬元匯款至被害人指定帳戶,剩餘200萬元須待被告具保後籌措,被告尚有年邁父母及1名幼兒需照顧,被告一時失慮,誤觸法網,被告已知悔悟,願面對司法審判,被告與被害人簽署和解書後,被告絕不會再接近、騷擾被害人,被害人願意原諒被告,意願撤回對被告刑事告訴,被告已已對案情坦承並認罪,實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被告願以30至50萬具保,代替羈押處分,亦願接受限制住居、施以科技監控、定期向管區派出所報到等手段以停止羈押,懇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2罪)等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於原審時否認殺人未遂犯行,主張其主觀上並無殺人之故意,僅為重傷未遂,然其所犯殺人未遂2罪,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佐,且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9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被告所犯殺人未遂均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諭知重罪,並經本院定於114年10月29日宣判,然全案可上訴,尚未確定,其面臨重典,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度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執行,而有逃亡之虞。㈢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係配偶關係,於本案即涉嫌2起故意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及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計畫及其素行,被告仍有不法侵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可能性及風險,尚不能因具保等羈押替代處分而使之消滅。再衡以被告本案所涉之犯罪事實,涉及反覆之暴力行為,對於告訴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生之危險性及整體社會秩序之危害性,均非同小可,並斟酌全案相關事證暨審理進度,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又本案當事人仍可上訴,尚未確定,為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並衡諸被告之人身自由,二者比例衡量結果,認目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被告雖請求能以限制住居、施以科技監控、定期向管區派出所報到等手段以停止羈押等語。惟既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現自不宜予以具保、施以科技監控、定期向管區派出所報到而停止羈押,是被告所請,尚難准許。㈣另本院並非以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羈押原因,聲請意旨以被告無勾串、滅證之可能為由聲請撤銷羈押,容有誤會。㈤至被告所指父母年邁、年幼子女需照顧養乙節,係屬被告個人家庭因素,又其與被害人和解並給付被害人和解款項等事由,則均係屬量刑時審酌之事項,均非羈押必要性消滅事由。再被告所提事由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復查無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李奕逸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