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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0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00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山河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05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二、聲請意旨略以:縱認聲請人即被告陳山河(下稱被告)羈押原因仍存在,惟本案業經一審完成審判程序,亦已宣判,被告與共犯已交代案發過程,已知悔悟,且被告現患有疾病需保外就醫,且被告年事已高,須交代安排後事,被告遭羈押前有正當工作、固定住居所,顯無逃亡之可能,若需防止被告逃亡或串供,可以提高具保金額、限制住居、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或禁止共同被告聯絡,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因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脫逃等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於原審時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佐,且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3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

被告其中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且經原審諭知重罪,被告提起上訴繫屬於本院,其面臨重典,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度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執行,而有逃亡之虞,況被告於113年8月21日11時20分許,經宜蘭縣調查站調查員拘提到案,復至屏東縣○○鄉○○路00號陪同執行搜索,而於搜索期間之14時35分,被告以上廁所為由,從住處後面翻牆逃逸,此有拘票及調查員職務報告及原判決認定在卷可稽,足認有逃亡之事實。㈢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本院審酌斟酌全案相關事證暨審理進度,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又本案尚在本院審理中,為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並衡諸被告之人身自由,二者比例衡量結果,認目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其羈押之必要性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加以替代,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至被告所指年事已高,須交代後事乙節,係屬被告個人家庭因素,又其於偵、審中自白犯行、供出共犯因而查獲,或是否有情堪憫恕等事由,則均係屬量刑時審酌之事項,均非羈押必要性消滅事由。㈣至被告稱現患有疾病需保外就醫等語,然被告如有必要戒護外醫時,監所人員會依規定辦理,以維被告就醫權益,是難認其所罹疾病,有何不予保外治療,則顯難痊癒之情形,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復查無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