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00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莊宇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莊宇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宇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亦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數罪中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民國113年5月23日)所犯,且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中,有得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有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1、3),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另本院詢問受刑人意見,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9頁),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時間、侵害
法益等情狀;附表編號1、3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身心健康;附表編號2則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參與販毒集團),亦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身心健康;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於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於各罪宣告之最長期(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4年10月)以下等一切情狀為綜合考量,依刑罰經濟及恤刑之本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2之罪,業經執行完畢,於本件執行時,應予扣抵,均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