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018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許家凱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6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64號妨害性自主案件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13年9月12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主文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家凱(下稱聲請人)不服原確定判決而聲請再審,為對照法庭筆錄,以及確認庭審程序是否合法,需核對開庭錄音,聲請付與民國113年8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13年9月12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且為避免該證據遭刪除、滅失等情形,併同就上開錄音檔案聲請保全證據等語。
二、關於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部分:㈠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第2項)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3項)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4項)前三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2項)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3項)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第4項)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準此,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於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原則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而除非有涉及國家機密、當事人或第三人的隱私(或營業秘密)等為由,得否准其聲請之外,應予許可。
㈡經查,聲請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聲請人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64號、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4年6月25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聲請人於法定期限內之114年7月18日、23日分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64號案件113年8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13年9月12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且敘明為聲請再審,需對照筆錄及確認庭審程序,顯係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其聲請亦核無依法令規定不應許可或加以限制之情形,應予准許。
㈢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主文第1項所
示法庭錄影光碟,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又聲請人就所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若有違反,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2項規定,得處以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併特予裁示以促聲請人注意遵守。
三、關於聲請保全證據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編第12章第5節有關「證據保全」之規定,
除就案件在偵查期間應如何向檢察官提出聲請,及於檢察官駁回聲請或未於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應如何向該管第一審法院提出聲請等事項設有規定之外,就案件在起訴後之保全證據,僅於同法第219條之4,設有「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遇有急迫情形時,亦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之;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起訴後,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亦同」等規定,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或辯護人聲請保全證據須於「第一審法院」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前提出,而第二審法院尚無該條之適用,至於第一審審判期日後,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則於審判期日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為已足。又所謂「有保全證據之必要」,係指預定提出供調查之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藏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基於發現真實、保障被告防禦權之目的,允許當事人、辯護人、告訴人、犯罪嫌疑人向法院提出保全證據之聲請,此為防止證據滅失或發生礙難使用情形之預防措施。而法院准許保全證據之聲請,即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故證據保全程序僅適用於調查刑事犯罪嫌疑之目的,並且限於該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事實上關聯性,又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始得為之。
㈡經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第二審法院,依上開規定,被告或
辯護人尚無從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是認聲請人為保全證據之聲請,於法未合。且因證據保全,係基於發現真實與保障被告防禦及答辯權而設,僅限於該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事實上之關聯性,且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始得為之。參酌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3年6個月,始得除去,衡情相關筆錄、法庭錄音應無遭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使之礙難使用之虞,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足使本院信其主張該等證據有遭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使之礙難使用之虞等事由及保全之必要性,自難謂已盡釋明之責。從而,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並不合法,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聲請保全證據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