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021號聲明疑義人即受 刑 人 王薪閎(原名王興晨)上列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17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所為判決,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略以: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王薪閎(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1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本案判決),本次所犯實乃初犯、初次執行有期徒刑,前案所犯之罪為已繳清之罰金易刑,並不構成累犯,本案判決卻誤認定構成累犯,已違反公平原則。又因監所認定是否累犯並非以執行指揮書為主,受刑人本案之執行指揮書關於是否為累犯部分,雖經執行檢察官註記為「否」,但因本案判決理由記載為累犯,致監所教誨師視受刑人為累犯,且因累進處遇就再犯或累犯之分數不同,呈報假釋亦不同,爰請求更正本案判決所載累犯部分,並重發判決書,以利受刑人之累進處遇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84條所明定,惟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職司執行之檢察官必須本於主文指揮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又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指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本身,而非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為異議對象。受刑人倘認確定裁判內容違法或不當,應循再審、非常上訴等程序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
三、次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係屬實體上審判之事項,並非本件「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或「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之執行程序中得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法院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聲請、上
訴或抗告案,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之程序予以適切、正確處理,並不受其使用之詞文所拘束。本件受刑人之書狀雖載為「刑事聲明異議狀」,書狀主旨亦記載:就執行指揮累犯部分,提出聲明異議狀等語,然觀諸其書狀內容,其係指摘本案判決不應論處累犯,對於初犯、累犯有所疑義,尚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本身有何違法或不當為主張,是本件應屬聲明疑義,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以本案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年7月(共1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執字第10539號指揮執行,受刑人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等情,有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其上開科刑判決之主文文義甚為明確,檢察官依之執行,並未有何疑義。
㈢又本案判決於其理由欄「乙、貳、四、㈤」部分已敘明:受刑
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3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但審酌受刑人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及有無被害人等情亦有所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等語。足見,本案判決理由已詳述受刑人本案犯行,形式上雖符合累犯要件,但經本院審酌上情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本件受刑人聲明意旨雖認其為初犯、初次執行徒刑,且前案為罰金刑,不構成累犯,本案判決理由欄關於累犯之記載有違誤,並請求重新為非累犯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並非對於上開判決主文疑義所為之指摘,尚非屬本件聲明疑義所得審究之範疇。是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疑義,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至於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
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因與報請假釋有關,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從而,受刑人如認其因經監獄誤認為累犯,致影響其假釋或累進處遇等,應依監獄行刑法之規定尋求救濟,自非應透過向法院聲明疑義或聲明異議予以主張,附此敘明。
五、綜上,受刑人猶執前詞對本案判決聲明疑義,所陳是否構成累犯與行刑累進處遇問題,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3條得以聲明疑義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從而,本件受刑人就本案判決聲明疑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