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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0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02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文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4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文志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文志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對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依上開規定,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數罪併罰中有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者,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王文志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編號1及2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編號1之備註欄均有誤載或漏載,應予更正),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即民國112年5月24日)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2罪,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50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嗣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1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1~63頁),則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所拘束。

㈢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爰依法條規定及實務見

解,並參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編號1至2均為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類,及審酌其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2罪先前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4萬元。且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分別就有期徒刑、罰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受刑人業已執行完畢,將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㈣受刑人雖表示:其所涉案件相較殺人、加重強盜等危害社會

法益重大之案件而言,情節尚屬輕微,且犯罪時間介於110年3月至112年間,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係因先後起訴而分別審判,對於受刑人難謂無影響。故受刑人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並請本於至公至正、悲天憫人之心,給予受刑人改過及重新做人之機會,定適當之應執行刑等語,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81頁)。惟按受刑人如尚有其他應合併定執行刑之罪刑,僅能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至檢察官所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依不告不理之法理,自非法院所能逕予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49號裁定參照),本案依受刑人陳述意見狀所述,受刑人並未指明與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其餘另罪」為何,且「其餘另罪」並非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無從逕予審酌或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故非本院所得審酌。嗣後受刑人如認有合於定應執行刑之其他案件,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另行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靖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附表:受刑人王文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併科新臺幣1萬元 ⒈有期徒刑6月、併科新臺幣3萬元 ⒉有期徒刑4月、併科新臺幣2萬元 犯罪日期 111/02/09、111/ 03/18 ⒈ 110/12/12、110/12/14 ⒉ 110/12/12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4962號等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29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 第1784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6117號 判決日期 112/04/13 114/01/08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 第1784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611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5/24 114/02/1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宜蘭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619號 (已執畢) ⒈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新臺幣4萬元 ⒉宜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35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