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0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030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粟振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丙字第314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粟振庭(下稱受刑人)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13年度執丙字第3141號執行指揮書(下稱本案指揮書)提起聲明異議,理由如下:

㈠受刑人於民國114年5月28日經警通知到案說明,警員卻改以

通緝為由將受刑人當場逮捕並移送基隆地檢署歸案,嗣受刑人申請法扶指派律師協助陪審及聲請提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4年度提字第42號裁定駁回,警員將受刑人解返分局後,始將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交付受刑人,通知書上亦無案號,並將受刑人留置拘留所過夜,其程序顯不合法。受刑人前曾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聲請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代執行,受刑人因尚未接獲士林地檢署之回函,不知臺北地檢署已於114年5月核發114年執助字第169號執行傳票並寄存送達於西昌派出所,受刑人因未到案遂遭通緝,乃再次聲請提審。惟法院就受刑人聲請提審事件尚未裁定前,基隆地檢署竟於114年5月29日即核發本案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且不敢交付114年度基檢汾執丙緝字第526號通緝歸案證明書予受刑人,及至受刑人移送基隆監獄執行,始交付本案指揮書予受刑人簽收。檢察官無視提審法之存在,亦未給予受刑人相關通緝歸案文件,通緝適法性,顯屬未合。

㈡又受刑人於114年3月19日收受士林地檢署114年執助字第432

號執行傳票,應到案日期為114年4月8日下午2時,嗣受刑人向士林地檢署聲請暫緩執行,經該署以114年4月8日114執聲他537字第1149020146號函准許改於114年4月29日下午2時到案,然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852號裁定猶認受刑人應於114年4月8日到案執行,卻無正當理由而無故未到,於法顯屬未合,自應將本案指揮書撤銷。且受刑人於114年4月30日已將戶籍遷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下稱北投區住處),然臺北地檢署前開核發之114年執助字第169號執行傳票,送達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0○0號(下稱萬華區住處),而未送達至受刑人斯時之戶籍地,則其後發布之通緝命令當然失其效力,於法顯有未合。

㈢受刑人於111年1月11日所犯採購法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38號判決論處累犯,並加重其刑,惟受刑人前於95年8月3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加計5年至100年8月2日止,則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受刑人所犯本案採購法案件,應不構成累犯,本案指揮書亦無是否累犯之註記,基隆監獄竟誤以累犯認定受刑人之責任分數,並憑以核辦假釋。由上可知,本案係以累犯起訴受刑人,並經判決加重其刑,然執行檢察官既未為註解,自應以初犯定其責任分數,故請求撤銷本案指揮書,換發新的執行指揮書,並於其上註記「是否累犯:否」。

㈣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98號解釋,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

數罪併罰規定之列,雖緩刑期內更犯者,其所科之刑,亦應於緩刑撤銷後合併執行。另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02號解釋,則揭示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故裁判確定後,復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前後有期徒刑應予合併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20年之限制。查受刑人前經士林地檢署以101年執更己字第629號、101年執更己字第1053號、112年執字第3356號(聲明異議狀誤載為3566號)執行指揮書,分別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6年、2月,現正執行本案指揮書之有期徒刑1年。受刑人曾向基隆地檢署請求將前開各執行指揮書之刑期合併計算共13年4月,以定責任分數,憑以核辦假釋,經基隆地檢署函轉法務部矯正署後,由該署函覆略稱:台端對於基隆地檢署113年執字第3141號執行指揮書之刑期認有疑義,應向執行檢察署提出陳情或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不服,俟執行監獄收受執行指揮書,將依相關規定辦理更刑,俾利累進處遇之適用及假釋之陳報等語,致受刑人聲請合併執行前開各執行指揮書乙事無法落實。究其原因,係大法官釋字第98號、第202號解釋文無明文規定權責機關,以致基隆地檢署與法務部矯正署互相推諉卸責,故具狀聲請解釋及救濟之途徑。

㈤又受刑人前向士林地檢署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該署呈臺灣高

等檢察署再轉基隆地檢署辦理,由基隆地檢署以114年9月16日基檢汾丙114執聲他739字第114902629號函駁回(聲明異議狀誤載為0000000000號),參照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651號裁定意旨,應將前開函文予以撤銷,另為適當之處分。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本案),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3141號(即本案指揮書)指揮執行在案,有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指揮書在卷可稽。受刑人雖以前詞主張臺北地檢署前開核發之114年執助字第169號執行傳票送達不合法,故其後發布之通緝命令亦無效;基隆地檢署無視其已聲請提審,即逕自核發本案指揮書,亦未發給通緝歸案證明;且其已獲士林地檢署函覆准予延後至114年4月29日報到云云。惟查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一再以反覆遷移戶籍,並聲請移轉管轄、囑託代執行、提起聲明異議、抗告、非常上訴、聲請再審、聲請暫緩執行等方式,逃避確定判決之執行等情,迭經本院於歷次審理受刑人所提出之聲明異議、抗告案時,依職權調閱相關執行、通緝案卷、受刑人之戶役政遷徙紀錄資料,地檢署送達證書、拘提報告等證據資料,而詳為敘明略以:

⒈受刑人於114年1月20日將戶籍遷至萬華區住處,再於同年4月

21日將戶籍至北投區住處,復於同年月30日將戶籍再遷回萬華區住處。然受刑人於同年3月20日向基隆地檢陳報之刑事聲明停止執行狀、請求囑託執行聲請狀中,均記載其住處為北投區住處,而此時受刑人之戶籍已遷至萬華區住處,縱其自承係為了逃避執行,方一再反覆將戶籍遷入遷出於萬華區住處及北投區住處間,足認萬華區住處及北投區住處均為受刑人之住所及居所,而得為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時之送達地址。又臺北地檢署於114年1月21日(本件聲明異議狀誤載為同年5月7日)將執行傳票寄存送達於萬華區住處(受刑人之戶籍地),通知受刑人應於同年2月7日到案執行,士林地檢署則於同年3月19日將執行傳票送達於北投區住處,由受刑人親自簽收(足認此處為受刑人之居所),通知受刑人應於同年4月8日到案執行,惟受刑人卻均無故未到,復皆經拘提無著,且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顯足認受刑人已逃逸,基隆地檢署因而於同年5月27日以基檢汾丙緝字第526號發布通緝,程序並無違誤。受刑人經警員逮捕、拘禁,業經臺北地院確認為合法,警員其後再將受刑人解送至發布通緝之基隆地檢署歸案,並無另1次之逮捕、拘禁,縱經基隆地檢署再詢問其聲請提審之意願,亦不因此使受刑人得再次聲請提審。另基隆地檢署係於114年6月2日以基檢汾執丙緝字第541號撤銷通緝,受刑人稱未發給歸案證明書,顯與事實未合,復與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是否有不當情事,絲毫無涉(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852號裁定理由五)。

⒉受刑人迭經臺北地檢署及士林地檢署依法通知應於114年2月7

日及同年4月29日報到執行,均未遵期到案,屢次依法傳喚、拘提無著始依法通緝,嗣警員依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逮捕受通緝之受刑人並送交檢察官於114年5月29日發監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受刑人縱曾因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案件定於114年4月9日開庭,而經士林地檢署同意延後至同年月29日報到執行,然受刑人亦未遵期前往報到執行,嗣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拘票,警員於同年5月12日拘提無著後,始由基隆地檢署發布通緝(見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679號裁定理由四)。

⒊況依卷附士林地檢署114年4月8日士檢云執寅114執聲他527字

第1149020146函所示,該函僅係就受刑人聲請暫緩執行一事,准許改於114年4月29日下午2時報到,逾期仍依法拘提、通緝,並非准予暫不執行。是本件從無何執行機關曾同意受刑人延後執行或暫不執行之情形,受刑人自稱已獲延後執行之允許云云,尚屬無據。

㈡受刑人復主張本案犯罪不構成累犯,本案指揮書未為是否累

犯之註記,應另行換發註記「是否累犯:否」之執行指揮書,以初犯定其責任分數,並憑以核辦假釋云云。惟查受刑人前因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分判刑及減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並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判決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433號判決就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其餘部分駁回上訴確定(發回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492號判決改判無罪,並由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分別判處刑責,其中部分因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則經本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94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並由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本院就上開判決所科之刑,以101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與另案接續執行後,於105年7月25日假釋出監,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108年9月7日執行完畢。受刑人所為本案犯行,係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應成立累犯,且審酌受刑人成立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屬同類型犯罪,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入監執行而記取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則就其所為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8號判決論述綦詳。受刑人辯稱其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已於95年8月3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與本案犯罪時間相隔逾5年,本案不成立累犯云云,然此與檢察官主張被告成立累犯之前案紀錄無涉,且原確定判決論處累犯是否有誤,應循非常上訴管道救濟,尚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可審究。況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乃為二事,監獄之行刑係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悔改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二者概念並不相同。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以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等行刑措施事項,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受刑人如有申訴或不服,依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等規定,應循行政程序救濟,而與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無涉,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聲明異議之範圍。㈢聲明異議意旨另主張應將本案指揮書與另案執行指揮書之刑

期合併計算共13年4月,以定責任分數,憑以核辦假釋云云。惟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係為保障受刑罰或保安處分執行之人之利益而設之救濟程序。因此,受刑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時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正在執行中為前提,檢察官指揮執行刑罰之程序如已執行完畢,即無從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不當之執行,而無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查:聲明異議意旨所指士林地檢署101年執更己字第629號、101年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部分,已先後於103年1月18日、108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同署112年執字第3356號執行指揮書部分,亦於113年8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至25、81頁),依前開說明,自無從透過聲明異議程序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之執行,而無救濟之實益。況執行機關如何計算累進處遇分數,並非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業如前語,即非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而得聲明異議之事項,受刑人此部分聲明異議,亦非有據。

㈣聲明異議意旨另請求撤銷基隆地檢署114年9月16日基檢汾丙1

14執聲他739字第114902629號函云云,惟依該函文所載,係受刑人聲請將本案與其他另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經基隆地檢署函覆因受刑人尚有其他案件審理中,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宜俟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受刑人權益,故先不予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有基隆地檢署前開函文可佐。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基隆地檢署前開函文並非單純否准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而係依最高法院意旨,為維受刑人權益及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暫不予聲請,俟受刑人所另犯審理中之他案,均全數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經核尚無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聲明異議所指各節,或係迭經本院歷次受理受刑人所一再提起之聲明異議、抗告案件時,多次重複調閱相關卷證後,詳予敘明指駁在案。其餘聲明異議意旨,則或係爭執實體事項,應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救濟,或係查無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林彥成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