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041號聲 請 人 周學賢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林仁修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114年度上訴字第36121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周學賢有調查職務之人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民國114年6月20日裁定羈押。
二、聲請內容略以:被告上訴維持無罪答辯,以證清白,不會逃避審判。被告已非壯年,身罹多項嚴重疾病需定期回診治療,已無薪餉收入無逃亡之虞。請准以具保、責付或科技監控,代替羈押處分。
三、本院之論斷:
(一)聲請人即被告周學賢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賄罪、第5條第1項第3款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賄罪;刑法第132條洩密、第231條第2項、第1項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妨害風化、第270條、第268條公務員包庇他人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經原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判處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賄罪,2罪,各處有期徒刑13年、12年,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已詳細論述判決理由,足認犯罪嫌疑確實重大。
(二)被告觸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長期任職並居住於出海相當便利的基隆地區,並無阻礙逃亡的疾病,既經判處重刑,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被告身為警察,人脈廣、熟悉偵查技巧,藉由包庇/洩漏臨檢訊息等方式收受不正利益,觸犯隱密性高,查緝不易的貪瀆犯罪,與同案被告或證人供述不一,且有同案被告在偵查中翻供的事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串證之虞。衡酌被告涉案情節、社會秩序之危害與被告人身自由,實難期待以其他強制處分代替羈押即可達到保全目的;尤其,被告住居於濱海地區,審酌科技監控之被告經常挑戰科技監控的效能,徒增人力物力耗費,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被告聲請停止羈押,不應准許。
(三)被告聲稱罹患多項疾病,可申請監所予以治療;若監所醫療設施不足,另有戒護就醫程序。
(四)聲請狀繕打之「具狀人欄」未經被告簽名或捺印;審酌聲請狀具名之兩位選任辯護人其中之林仁修律師於114年6月20日羈押訊問程序在場,且於聲請狀用印,應認屬於為被告利益且無違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本意。為訴訟實際及合理性,無礙先程序後實體之原則,不先命被告補正簽名而後裁定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