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0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04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洪瑋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4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4款(聲請書贅載同項第1款,應予刪除)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情。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案聲請書所載聲請依據僅為刑法第51條第5款,是認本案聲請範圍限於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至於併科罰金部分,非在本案聲請範圍內)。其中編號2至5所示之罪,前經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判決定應執行刑確定。又編號1、4、5所示之罪,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3所示之罪,屬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供參。

足認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並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屬相符。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要無不合。本院審酌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及受刑人所犯編號1、4、5所示之罪均為一般洗錢罪,編號2、3所示之罪均為加重詐欺等行為態樣、犯罪動機、侵害法益之異同,併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罪數等一切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聲請之內容,表示無意見,此有陳述意見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頁),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一般洗錢罪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另有併科罰金)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犯罪日期 109年12月25日至110年1月12日 110年10月22日至同年12月20日 110年12月3日至111年7月5日(聲請書誤載為「110年12月13日至112年1月9日」,應予更正)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10年度偵字第32102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1年度偵字第12022、24804號、112年度偵字第3928、8323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8號、新北檢114年度偵續字第9號 北檢111年度偵字第12022、24804號、112年度偵字第3928、8323號、桃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8號、新北檢114年度偵續字第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50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507號 判決 日期 112年3月17日 114年3月18日 114年3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6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2717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2717號 確定 日期 112年5月3日 114年6月18日 114年6月18日 備註 新北檢112年度執字第6567號 編號2、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50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7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北檢114年度執字第5492號)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一般洗錢罪 一般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另有併科罰金) 有期徒刑6月(另有併科罰金) 犯罪日期 110年1月30日 110年12月28日至111年3月17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北檢111年度偵字第12022、24804號、112年度偵字第3928、8323號、桃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8號、新北檢114年度偵續字第9號 北檢111年度偵字第12022、24804號、112年度偵字第3928、8323號、桃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8號、新北檢114年度偵續字第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50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507號 判決 日期 114年3月18日 114年3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2717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2717號 確定 日期 114年6月18日 114年6月18日 備註 編號4、5所示之罪業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87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另有併科罰金),並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50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7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北檢114年度執字第5493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