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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0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05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盛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4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盛綸犯如附件一覽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盛綸(下稱受刑人)因過失致死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下稱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本文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

三、經查:㈠受刑人如附件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處如其所示之刑確定(

按:附件編號1最後事實審之「判決日期」欄應更正為「113/09/10」);附件編號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8123號等」),有各該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之罪,係於附件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且附件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是依據前述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①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為交通過失致死罪,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2年11月5日至同年月10日、110年8月5日,其犯罪型態、情節及侵害法益不同;②並考量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5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有期徒刑8月以下);③以及本院函請受刑人表示意見而未獲回復等情形(本院卷61-69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