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052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丁大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執行強制治療,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112年度執保療節字第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丁大倫(下稱受處分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執保療節字第4號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強制治療)聲明異議,理由如下:
㈠受處分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9年度
訴字第6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7年,嗣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903號判決就前者上訴駁回、後者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而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於民國106年6月14日執行期滿,經本院以106年度聲療字第1號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刑後強制治療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並於執行期間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嗣於112年7月20日經本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524號裁定延長強制治療3年,自112年7月20日至115年7月19日止。㈡112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得
聲請法院許可延長,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如法院裁定時,其強制治療已執行累計逾5年者,則視為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為第1次許可延長之聲請,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定有明文。受處分人接受強制治療之宣告,實際上自106年6月14日便已開始執行,迄111年6月13日即屆滿5年,本院112年度聲保字第524號裁定延長3年,應從111年6月14日接續計算,惟該裁定卻以112年7月20日即裁判日為起算日,然受處分人當時強制治療已執行6年餘(逾5年,未滿8年),則扣除執行屆滿5年之部分後,尚有1年餘的執行時間,應併入於第1次延長的3年期間內,是上開裁定即與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之規定核有不符。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若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含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該法院之判決或裁定,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6
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7年,嗣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903號判決就前者上訴駁回、後者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而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處分人於106年6月14日入監執行期滿,經本院以106年度聲療字第1號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刑後強制治療,自同日起解送法務部○○○○○○○附設培德醫院(下稱培德醫院)開始強制治療,並於執行期間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嗣於112年7月20日經本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524號裁定延長強制治療3年,自112年7月20日至115年7月19日止,並於112年12月11日轉至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繼續施以強制治療等情,有上開判決、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又受處分人於執行強制治療期間,刑法第91條之1於112年1月
7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同年2月8日總統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1項規定,於同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且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規定:「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者,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應繼續執行。」(第2項)、「前項情形,由原執行檢察署之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6月內,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第3項)。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根據上開規定,以受處分人經培德醫院召開112年度2月份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決議結果認受處分人再犯風險未顯著降低,向法院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經本院於112年7月20日以112年度聲保字第524號裁定受處分人「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112年7月20日起延長3年」,並於112年8月8日確定,現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保療節字第4號指揮執行等情,亦有上開裁定、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執保療字第4號卷全卷核閱屬實。從而,上開繼續執行強制治療3年之裁定經法院裁定確定,又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變更,則檢察官依上開裁定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㈢聲明異議意旨雖稱受處分人實際上自106年6月14日已開始執
行,迄111年6月13日即屆滿5年,本院112年度聲保字第524號裁定卻係以112年7月20日起算強制治療執行期間,未將尚有1年餘之執行時間,併入於第1次延長的3年期間內,與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之規定不符云云。惟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就強制治療期間由「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修正為「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之定期延長(第2項前段),且「強制治療期間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第4項),即以「法官定期審查」、「強制治療期間越長,法官定期審查之頻率越高」(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保障受強制治療處分人之權益。而在新法施行前已受強制治療宣告者,於新法施行後,依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則規定「應繼續執行」(第2項),並由檢察官於新法施行後6個月內,向法院「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第3項),且如法院裁定時「其強制治療已執行累計逾5年者,視為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為第1次許可延長之聲請;已執行累計逾8年者,視為第2次許可延長之聲請」(第4項)。又強制治療期間無論修正前、後,執行總期間均無上限之限制,此觀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規定執行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而修正後則未規定法院許可延長之次數自明,且受處分人經法院裁定「停止」治療,仍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如經鑑定、評估結果,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可聲請法院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修正前、後之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從而,於刑法第91條之1修正前,本件受處分人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經法院裁定後,自106年6月14日起執行強制治療,嗣於112年7月1日刑法91條之1修正施行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聲請裁定強制治療期間,經本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524號裁定受處分人強制治療期間3年。則檢察官據以執行強制治療,依前開說明意旨,於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意旨稱應將尚有1年餘之執行時間,併入於第1次延長的3年期間內云云,容有誤會,並無可採。
四、綜上,受處分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楷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