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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0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055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黃吳文源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執更廉字第42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為本院106年度聲字第848號刑事裁定(下稱甲裁定)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執更廉字第420號指揮執行有期徒刑18年,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誤,提起聲明異議:㈠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大字第489號及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

定意旨說明只要定應執行刑錯誤不利受刑人時不是不可以重定,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背離定應執行刑恤刑目的,而使責罰不當,可以重新由該管法院重新予以定應執行刑。

㈡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吳文源(下稱受刑人)因先受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8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即附件二,共8罪,下稱乙裁定),又受本院106年度聲字第8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即附件一,共20罪),兩案接續執行共需在監服刑有期徒刑28年6月之久,有不符「定應執行刑」本應恤刑,避免過度評價的本質,如今最高法院既有上開見解及判例,在有法依法,無法援例的慣例下,既然允許該管法院(即本院)另為更裁予以救濟,本院豈能無動於衷,畢竟人民犯罪接受法院判刑,本就是應當應分,但過度處罰就是不宜。

㈢因為很多時候定應執行刑程序裡並不是受刑人的錯,聲請定

應執行刑的檢察官也有錯,受刑人往往變成另類受害者,且得不到救濟,按照刑法第50條規定,有數罪併罰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規定,檢察官應依受刑人聲請向事實審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刑,這是現在規定,但是檢察官並非如此,以桃監、嘉監、彰監、宜監、北監北所目前是(1)受刑人沒有向檢察官聲請定刑就主動收到法院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的定刑裁定,受刑人無法做定刑範圍的判斷與抗告,大部分只會就遞減刑期得當與否予以抗告,因為這是檢察官專屬權利;(2)另一種檢察官好一點會先發定刑調查表到監,由受刑人勾選定刑與否?可是仍然錯誤百出,檢察官沒有考量到受刑人大多受限於定刑識能不足(如本人僅國小學歷),要勾選定刑的個案資訊也不足,更沒有考量到獄中所限,給予當事人審閱期後回傳承辦檢察官方式,尤其在監獄內收受法院公文書時,只能在文件上先簽名收受,沒有先閱讀思考時間及權力(要等管教人員統一審閱、登記後才發給當事人收執),也正因為如此,受刑人往往發覺定刑範圍錯誤向法院聲明異議時,檢方會出具原受刑人勾選的同意書來證明是受刑人同意的,因而遭到「異議駁回」,這是實務上一直存在的「無解」與定刑紛爭減少錯誤方式。

㈣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09號裁定意旨,不利於受刑人

之定應執行刑時,即應依法重新為適當之組合。據此,本本案受刑人原受本院2個定應執行刑裁定,已有重新組合請求更裁之法源,其以106年度聲字第848號及106年度聲字第836號,以最有利受刑人且合法的方式,為將106年度聲字第848號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11月、已執畢之罪剔除更裁,而將106年度聲字第836號附表所示編號1至8所示之罪與106年度聲字第848號附表所示編號2至20所示之罪全部予以另定應執行刑。受刑人僅國小學歷,對自我要求有失,因而違法犯紀,受審判刑,坦然受之,誠心悔過,有父母關到無父母,深感痛悔。總接續刑期需28(誤載29)年6月,前因微罪故現須以累犯計服刑三分之二到期方得假釋呈報亟需20年之久,受刑人所犯毒品案皆於民國100年9月間至101年6月間,時間密接,犯行單一,對於受刑人已58歲,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祈請以最有利受刑人,也符合法律規定之裁定。

㈤綜上所述,本院二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不符罪責相當原則,有

過度評價恤刑部分,請求予以救濟,撤銷原裁定,另為更適法及符合人權之裁定,用以彰顯我國司法改革有成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前段定有明文。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1717號、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合計20罪)經本院1

06年度聲字第8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即甲裁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合計8罪),則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8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即乙裁定),嗣受刑人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聲請將甲裁定附表編號2至20所示之罪、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8所示8罪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所處之刑,重新定其應執行刑,經高檢署函轉宜蘭地檢署辦理後,宜蘭地檢署以113年8月2日宜檢智廉113執聲他405字第1139016553號函否准受刑人所提聲請,受刑人因而向宜蘭地院聲明異議,經宜蘭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69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4年度抗字第395號裁定撤銷原裁定(即宜蘭地檢署113年8月2日宜檢智廉113執聲他405字第1139016553號函)確定等情,業據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60頁),且經本院調閱113年度聲字第469號聲明異議事件全卷核閱無誤。依前開說明,檢察官依據本院上開2確定裁定指揮執行,自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㈡觀諸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無非係就本院定應執行刑之甲裁

定與乙裁定有所爭執。惟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之量刑多寡,並非檢察官執行指揮可得置喙,依前開說明,受刑人如就原確定裁定認有量刑過重或其他違背法令之虞,應另循非常上訴之法定程序以為救濟,非屬得聲明異議之事由,亦非本件聲明異議所得審酌。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所指並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自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再者,本院上開2裁定確定後,應執行之數罪中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亦即本院上開2裁定均已因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法院、檢察官、受刑人自應受上揭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任意割裂,而就該等業經確定裁判之罪再行改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依上揭具有實質確定力之裁定指揮執行,並無違誤。

㈢另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應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

亦即應以首先判決確定之科刑判決之確定日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查本件受刑人就甲裁定所犯如附表之數罪中,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為101年2月24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20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日(即100年4月中旬某日至100年9月26日間)之前,甲裁定因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而乙裁定之附表所示8罪,均在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即101年6月22日至同年月28日)後所犯,顯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未合,無從與甲裁定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惟乙裁定附表之各罪係於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102年6月12日)前所犯,乙裁定因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6月,亦無違誤。至受刑人雖主張甲裁定附表編號2至20所示之罪及乙裁定附表所示8罪均係在乙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確定日(即102年6月12日)前所犯,應就此27罪重新定應執行之刑,而甲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則另定為執行云云,惟受刑人未曾執此向高檢署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之刑,且受刑人此部分主張無視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任憑己意,自行擇定定應執行刑基準日之最先確定科刑判決,亦於法不合,附此敘明。

四、綜上,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指摘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106年執更廉字第420號)不當,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程欣儀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