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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0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06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賴致全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98年度執更則字第377號之1)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1項意旨所示期間內完成修法前,停止審理。

理 由

一、按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若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個案,應依本判決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本件聲請人以外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於本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法院於上揭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應依本判決之意旨裁判。受刑人如已聲明異議尚在法院審理中者,亦同(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賴致全(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肅清煙

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上更(一)字第68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經送請最高法院覆判,最高法院以82年度台覆字第49號判決核准後入監服刑,刑期自82年5月27日起算,於95年6月1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5年6月14日。嗣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7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因而遭法務部撤銷假釋,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執更則字第377號之1執行指揮書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25年(殘刑仍為無期徒刑,惟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殘餘刑期以25年計算)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82年度上更(一)字第68號、最高法院82年度台覆字第49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82年度執丁字第448號執行指揮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5年度執更護申字第465號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新北地院97年度訴字第4774號判決、新竹地檢署98年度執更則字第377號之1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37、53~78頁),並經本院調取新竹地檢署82年度執他字第897號執行案卷(即本院82年度上更(一)字第68號案之執行案卷)核閱無誤。

㈡本件受刑人係對於檢察官以其無期徒刑經撤銷假釋,適用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執行殘餘刑期,認該執行指揮違憲而提起聲明異議,查受刑人為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5項所指之聲請人以外之受刑人,且於該憲法法庭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件所涉法律爭議,核與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所指情節相同,爰依上開司法院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裁定如主文,以符法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