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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0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06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賴致全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98年度執更則字第377號之1)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賴致全(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上更(一)字第68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嗣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受刑人復於假釋期間另犯他案,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法務部遂撤銷受刑人假釋,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執更則字第377號之1執行指揮書(下稱本案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5年。受刑人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得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是以倘該具有爭議性之執行指揮已自動取消或停止而不復存在時,即欠缺繼續聲明異議請求救濟之必要,應駁回其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上更

(一)字第68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經送請最高法院覆判,最高法院以82年度台覆字第49號判決核准後入監服刑,刑期自民國82年5月27日起算,於95年6月1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5年6月14日。嗣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7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因而遭法務部撤銷假釋,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執更則字第377號之1執行指揮書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25年(殘刑仍為無期徒刑,惟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殘餘刑期以25年計算)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82年度上更(一)字第68號、最高法院82年度台覆字第49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82年度執丁字第448號執行指揮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5年度執更護申字第465號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新北地院97年度訴字第4774號判決、新竹地檢署98年度執更則字第377號之1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37、53至62頁),並經本院調取新竹地檢署82年度執他字第897號執行案卷(即本院82年度上更(一)字第68號案之執行案卷)核閱無誤。

㈡惟經本院向新竹地檢署查詢結果,覆以「(貴署98執更377受

刑人賴致全是否有換發新的執行指揮書?是否可以傳真供本院參考?)有,再傳真供參」等語,而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註銷98年度執更則字第377號之1執行指揮書,改核發98年度執更則字第377號之2執行指揮書,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該執行指揮書(本院卷第97、103頁)附卷可佐。是以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即98年度執更則字第377號之1執行指揮書,既經註銷而不復存在,依前揭說明,本件已無聲明異議請求救濟之必要,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受刑人對新核發之執行指揮書如有不服,應針對該執行指揮書重新提出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