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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0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065號陳 報 人 法務部○○○○○○○○被 告 楊暉恩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對楊暉恩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上訴人即被告楊暉恩(下稱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20日9時10分許,因自述身體不適,提帶出房至所內診間看公醫門診,然因假日警力薄弱,看診收容人遠超出戒護人員,顯非戒護能力所及,為防止脫逃之情事,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並經看守所長官核准而先行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以利戒護,於看診返回舍房後隨即解除,爰檢具法務部○○○○○○○○114年7月20日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陳報法院等語。

二、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制其行動。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羈押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被告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之加重私行拘禁罪、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6月20日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114年6月20日予以羈押在案。

㈡陳報人所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114年7月20日對被

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身體不適而有離開舍房至公醫就診之必要,適因假日警力薄弱,且看診收容人遠超出戒護人員,並非戒護能力所及,為免被告於離開舍房期間,因戒護人力不足而有脫逃之虞,是戒護人員對被告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且於被告就診結束後進入舍房後即解除戒具,施用期間約1時8分鐘,並已先行由法務部○○○○○○○○長官核准,且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開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裁判案由:束縛身體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