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06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辜仲諒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傅祖聲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辜仲諒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日內,補正「刑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聲請狀」具狀人欄中聲請人之簽名及蓋章。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之書狀,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或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此為文書必備之程式,如不合程式,自無從明瞭當事人是否已有聲請之意思表示,其理自明。次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同法第273條第6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辜仲諒於民國114年7月25日「刑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聲請狀」之具狀人欄,僅以電腦打字列印「辜仲諒」,並蓋用選任辯護人之印章,而未有聲請人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揆諸首揭說明,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惟此項法律程式之欠缺,係屬可補正之事項,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主筆)
法 官 張紹省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文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