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12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張淑晶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業務過失致死等定執行刑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更字第686號、111年度執字第3509、4510、451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淑晶(下稱受刑人)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等41罪,共計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5月,刑期自民國110年10月20日起算,計算至126年4月19日應已屆滿,在監執行證明書記載受刑人刑期至126年6月19日期滿,顯然有誤。何況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等4罪所處之刑,已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予扣除1年3月,且受刑人曾經執行拘役2日,亦應予扣除,受刑人刑期應於125年1月17日屆滿,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顯然違法,爰依法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而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業務過失致死、誣告、詐欺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4282號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47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5年6月、8年6月、1年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執更木字第686號、111年執木字第3509、4
510、4511號指揮執行,因受刑人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等3罪所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前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檢察官以111年執更木字第686號指揮書扣除有期徒刑9月,尚餘6月應執行(計算式:1年3月-9月=6月),據此計算刑期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111年4月19日,檢察官嗣以111年執更木字第350
9、4510、4511號指揮書接續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8年6月、1年2月,據此計算受刑人之執行期滿日為126年6月19日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揭執行指揮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0至31、42至43、46至47、65、81至87頁)。經核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內容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自難謂為違法。受刑人主張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等4罪所處之刑,均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再扣除1年3月,顯有誤會。又受刑人主張曾經執行拘役2日等情,查係受刑人另犯侵占案件,經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8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確定,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執字第3429號指揮書易服勞役2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7至28頁),此部分核與前開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無涉,故受刑人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經核並無違法之處,受刑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兆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