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12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邱鼎漢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14日新北檢永壬114執聲他3712字第114908579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邱鼎漢(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甲裁定);復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5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9年6月(下稱乙裁定)。上開二裁定所處之刑接續執行達21年4月。然甲裁定附表編號2之罪,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05年4月8日,而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最早為104年5月26日,最晚為105年1月25日,顯係在甲裁定附表編號2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甚明。檢察官選擇以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組合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得裁量之最低刑度為1年2月(即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處之刑,其中宣告刑最高之刑度為編號2所處之有期徒刑1年1月,加有期徒刑1月);選擇以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組合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得裁量之最低刑度為7年7月(即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10所處之刑,其中宣告刑最高者之刑度為編號9所處之有期徒刑7年6月,加有期徒刑1月)。換言之,依上述方式組合定刑者,合併接續執行之最低刑為8年9月。倘依受刑人所主張之上開組合方式定刑者,合併執行之最低刑7年7月(即甲裁定附表編號2至3與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10所處之刑,其中宣告刑最高者之刑度為乙裁定附表編號9所處之有期徒刑7年6月,加有期徒刑1月),而無須再執行已執畢之甲裁定附表編號1所處之有期徒刑5月。
㈡綜上,兩者合併執行最低刑(即外部界限)為8年9月與7年7
月之差距。顯見目前甲、乙裁定定執行刑之組合方式顯不利於受刑人,且悖離恤刑政策所欲達到之目的,確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本件執行檢察官未能俟甲、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全部確定後,依刑法第50條但書規定充分審酌何者對受刑人較屬有利而為聲請,逕依執行順序先後分別向法院聲請以甲、乙裁定定應執行刑,依前開說明自屬客觀上有責罰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當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從而,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甲、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以緩合接續執行合計刑期21年4月,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並非無的放失,是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4年7月14日新北檢永壬114執聲他3712字第1149085799號函否准受刑人重新分組定刑之請求,即難謂允當。請撤銷檢察官前揭函覆,另為妥適之裁判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凡以國家權力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係就其所犯甲裁定附表編號2、3之罪與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10之罪,具狀向新北地檢署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新北地檢署以114年7月14日新北檢永壬114執聲他3712字第1149085799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聲請(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由形式上觀之,新北地檢署上開函文,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該函文既已記載不准許受刑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判決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而已,至於受刑人在數罪執行中,依同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數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檢察官怠不提出聲請,因認檢察官對於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所為之聲明異議案件,如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刑之該數罪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則漏未規定。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管轄」之定管轄法院原則,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目的乃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其對檢察官怠不聲請定刑之聲明異議,與檢察官之聲請定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因此,對於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刑而檢察官怠予聲請之執行指揮當否之聲明異議,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中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管轄,始符刑事訴訟法關於定刑管轄原則之體系解釋。本件依受刑人前開聲明異議意旨,其乃主張就甲裁定附表編號2、3之罪與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10之罪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而其中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即乙裁定附表編號10,判決日期108年10月24日),有上開刑事裁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55至58頁),依前揭說明,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自屬適法。
四、再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
月24日以甲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在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10年4月14日以乙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9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2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刑事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7、26、47至49、51至58頁)。上開二裁定之數罪,其中最先判決確定者為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為「104年2月2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乙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均係於甲裁定中最早判決確定日「104年2月2日」後所犯,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未合,是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前開二裁定之數罪,分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其分組方式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刑要件,與法無違。又甲、乙裁定分別所為刑之酌定,均未逾越外部性界限、內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不合,且上開二裁定均分別於各自內部性界限之有期徒刑範圍內,再予受刑人刑度之酌減,無明顯不利於受刑人之情事。另上開二裁定內各罪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而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或對受刑人過苛等情事,尚不構成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法院、檢察官、受刑人均應受上開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則檢察官依上開具有實質確定力之裁定指揮執行,於法並無違誤。
㈡受刑人固主張將甲裁定附表編號2、3之罪,與乙裁定附表編
號1至10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較有利於受刑人乙節。惟甲裁定、乙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各為有期徒刑1年10月、19年6月,接續執行結果,總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21年4月。若依受刑人上開主張,將甲裁定附表編號2、3之罪,與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10之罪,重新定其應執行刑,則可定刑期之最長期為有期徒刑22年9月(即甲裁定附表編號2、3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6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乙裁定附表編號7至8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乙裁定附表編號9、10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7年6月+1年11月),加計受刑人所犯甲案附表編號1之罪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結果,上限可達有期徒刑23年2月(即有期徒刑22年9月+有期徒刑5月),高於原有之有期徒刑21年4月,則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並未明顯且必定對受刑人更為有利。再者,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雖主張以各組中宣告刑最高者之刑度加1月為最低刑度,並依此計算總刑度云云,惟法院針對應執行刑之酌定,並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酌定之理,本件即便依受刑人所述之方式,重新更定之應執行刑,亦非確有其所主張之有利結果,自無從認客觀上有因甲裁定而遭受顯不相當責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情形。是認,本件顯無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需將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予以割裂,與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重組,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是聲明異議意旨指稱目前甲、乙裁定定執行刑之組合方式顯不利於受刑人,且悖離恤刑政策所欲達到之目的,確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云云,並非可採。
㈢按受刑人所犯如A裁定及B裁定所示各罪,其部分罪刑於各自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群組內,固屬數罪併罰之關係,然劃歸不同群組之各罪刑,則屬數罪累罰之關係,尚無依法原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刑,被違法或不當劃分在不同併合處罰群組之情形,且既分經裁定應執行刑確定,原則上即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而不得任意拆分重組以更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要旨參照)。甲、乙裁定所示各罪既無依法原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刑,被違法或不當劃分在不同併合處罰群組之情形,且分別經裁定應執行刑確定,檢察官因此否准受刑人主張重新拆組將甲裁定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與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合併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難謂於法有違,受刑人無視於甲、乙裁定所示各罪刑中之最早判決確定日為甲裁定附表編號1之「104年2月2日」,而主張變更基準日為甲裁定附表編號2之判決確定日,而就甲裁定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與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合併重新定應執行刑,實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受刑人猶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