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12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郭宥昀(原名郭文蓮)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3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宥昀(下稱被告)於偵查中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黃金、金幣等,其中附表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7㈡①至⑧)係被告於民國100年之前,即被告在參與犯罪組織之前,透過工作、投資、繼承所得之金錢而得以購買上開不動產,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在案可稽;附表編號9所示不動產(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7㈡⑨)係被告於112年1月間出售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後,以出售所得之價金於同年8月所購置,而中和土地同係被告於100年以前即取得;是附表編號1至9所示不動產均與犯罪組織無關,且非參與組織後所取得無法證明來源之財產,均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之規定沒收之;另附表編號10、11(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3、14)所示黃金係被告母親所購買,編號10中的金幣2個,則係被告侄女所購,此均有其等至COSTCO購買之消費紀錄可佐,屬於被告母親之財產,應不得沒收之;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35號判決,對於附表所示不動產及黃金、金幣未諭知沒收,此部分乃妥適之判決,檢察官於收受判決後,亦對此部分未對此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是關此部分之判決應已確定。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 段定有明文;爰狀請發還上開不動產以符法治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要時,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7、472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被告沒收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億2,392萬8,471元、附表九編號1至23所示現金1億2,392萬8,471元、客戶名單、收支出帳表、殯葬相關文件、鑫品公司章、iPhone12pro手機、倉儲寄存憑單、寄存保管單、客戶資料、委託代辦收款證明單、憑證領取切結書、委託代辦收款單、委託同意書、墓地買賣同意書、墓園火化土葬及牆面式塔位投資買賣契約書、提貨券倉庫保管單、業績彙報表、109年客戶收款單、保管條、員工資料、安富公司章、富鼎公司章、順安公司章】,嗣被告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就有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表示針對被告有罪之量刑部分、被告遭扣押之現金逾原審判決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部分即1,070萬4,029元未予沒收部分、暨原審關於被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35號判決判處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即就被告遭扣押之現金1,070萬4,029元未予沒收部分,為沒收之諭知),嗣經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尚未確定,先予說明。
(二)被告聲請意旨所稱附表各編號所示不動產及黃金、金幣,依卷附搜索扣押資料所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031號偵查卷二第337至369、709至74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58號偵查卷一第145至148、150頁),或係經檢察官於偵查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第133條之2第3項逕行扣押並於實施後依法陳報法院,或係經警合法執行搜索而扣押在案,雖未經原審及本院為沒收之諭知,然本案尚未確定,將來仍待最高法院審理之裁判結果是否撤銷本院上開判決發回更行審理或駁回上訴亦尚未可知,倘為撤銷發回本院更行審理,有關本案審理範圍即不受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35號認定之限制,而應重新確認,是本案於最高法院審理之裁判結果確定前,相關犯罪事實(含沒收與否所依據之事實)及法律適用仍有變動可能,亦即仍有認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因犯罪所得認定不同,以致應追徵之數額增加之可能,是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尚難終局認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茲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自仍有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應俟案件確定後,如未宣告沒收,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
四、從而,被告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7㈡① 2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7㈡② 3 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7㈡③ 4 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9樓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7㈡④ 5 新竹市○區○○路00號4樓之27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7㈡⑤ 6 新竹市○區○○路00號5樓之33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7㈡⑥ 7 新竹市○區○○○街000號2樓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7㈡⑦ 8 新北市○○區○○路00號8樓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7㈡⑧ 9 高雄市○○區○○○路0號7樓之1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7㈡⑨ 10 黃金(loz)13塊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3 11 黃金(1台兩)5塊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