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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1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12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世杰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32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世杰(下稱聲請人)於偵查及原審中均已坦承犯行,現已知錯悔改,原與父母共同經營自助餐店,工作穩定,現因聲請人在押中而店內人手不足,致其父母經濟負擔龐大,健康狀況亦堪慮,又家中尚有90多歲爺爺亟需照顧,請求法院給予交保之機會,聲請人願以新臺幣5萬元交保,亦願定期至指定派出所報告等語。

二、按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行該條犯罪之虞。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2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由本院審理。本院訊問聲請人後,認聲請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應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為確保將來進行審判及刑之執行,故有羈押必要,自114年7月23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聲請人對於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所載證據在卷可佐,且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足認聲請人涉犯上開等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於114年2月間所涉案件及罪名均與本案相同,業經查獲並起訴在案,手機亦遭扣案,竟仍於114年3月7日再犯本案,佐以聲請人自承其係因欠款始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其於114年2月所犯另案遭聲押並起訴,惟經交保出所後,仍因欠款問題又再度擔任本案車手等語(見偵卷第125頁),則由聲請人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外在條件、環境依舊存在而無明顯改善,是足認聲請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聲請人所涉前開罪嫌,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亦造成檢警查緝實際從事詐欺行為成員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交易秩序,兼衡以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聲請人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是本件仍具羈押之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聲請意旨所述之個人、家庭及經濟狀況等節,亦核與聲請人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並非法院審酌是否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復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載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星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