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1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136號聲 請 人 劉盈良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311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737號),提起抗告,並於抗告中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一一四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一號刑事裁定,於確定前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盈良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311號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以聲請人因有另案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16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勘認檢察官聲請時,聲請人已符合毒品戒瘾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有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事,認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裁量合乎事理,又不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且無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裁量逾越、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事,裁定聲請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聲請人不服原裁定,已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原裁定未經本院作出裁決而未經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已於民國114年7月29日寄發刑事傳票,請求聲請人應於114年8月7日下午2時15分到案執行觀察勒戒,惟聲請人所涉之另案業於114年7月23日宣判,另案給予聲請人「緩刑肆年」之宣告,聲請人應無「有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事,原裁定認定之基礎事實已有違誤,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觀察、勒戒處分,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性質上係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為免聲請人於原裁定確定前執行觀察、勒戒將受有不可回復損害,有原裁定確定前停止執行該裁定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對前項之裁定不服,而提出抗告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06條至第414條之規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再按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抗告法院得以裁定停止裁判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09 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亦有明文,該條文規定意旨係針對抗告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所定之救濟方式,因抗告倘有影響裁判結果之虞,若於抗告裁定前仍予執行,即有造成不可回復損害結果之可能。

三、經查:㈠聲請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31日1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將大麻磨成粉後以捲煙方式及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等事實,業據聲請人坦承不諱,且聲請人經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大麻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聲請人確有於前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之犯行甚明,又聲請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本件聲請人於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時(114年3月29日),確因涉犯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0764號提起公訴,並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16號案件審理中,經檢察官審酌卷內事證,並考量聲請人上開情狀,以聲請人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之餘地,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除其毒癮之目的,此乃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其程序並無不合,難謂其判斷有何違背法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或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不當之情事。原裁定法院審閱相關卷證後,依檢察官之聲請,以原裁定令聲請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情,有前開刑事裁定、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㈡聲請人收受原裁定後,以檢察官未說明何以認定本案不具毒

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但書所稱「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之情事,顯未為合義務性裁量,而有裁量濫用及裁量怠惰之違法,原裁定法院未查前情,亦無考量聲請人深具悔意,有穩定工作,主動至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進行毒品評估,並接受後續之治療,逕裁准聲請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顯有違誤為由,於114年7月11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抗告,另於同年月30日以其另涉之他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4年7月23日以114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為緩刑肆年之宣告,主張其應無有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本院為釐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以因聲請人涉犯另案經提起公訴,不適宜為戒癮治療,現聲請人所涉另案經法院判決緩刑,是否仍認不宜戒癮治療,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表示意見等情,有原裁定法院送達回證、刑事抗告狀、本院函在卷可參,是本案尚未確定。本院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乃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亦即觀察、勒戒之本質雖與刑罰之執行不同,然其執行之結果,屬對人身自由之拘束,為避免不可回復損害,並兼顧人權之保護,本院認本案裁定確定前,應有停止執行原裁定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斷,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