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14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彭楦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5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彭楦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楦耀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犯罪日期」部分,附表編號3更正為「102/07/01~102/12/24」】,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前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其餘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業已就附表3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其親筆簽名並按指印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本院卷第11頁)可參,是認檢察官之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茲審酌附表編號1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編號2為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編號3為違反證券交易法之高買低賣罪;編號1、2之罪前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獲有寬減有期徒刑1月);上開3罪之犯罪時間有明顯區隔(分別為103年5月、96年11月、107年7月至12月間),且犯罪型態、情節及侵害法益部分相同、部分不同,考量受刑人所犯3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以及受刑人以書狀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573頁),爰就附表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2部分雖已執行完畢,然此僅屬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將已執行完畢日數予以扣除之問題,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