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14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高增權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5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增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增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形,茲據檢察官依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係違背查封效力、詐欺取財、高買低賣證券罪,渠等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情節等迥異,且犯罪時間亦有間距;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所反映不同之人格特質,所犯上開諸罪屬不同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程度低,與上開數罪所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上開數罪對法益之侵害並無應予特別加重之必要,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暨參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及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意見表示略以:請審酌受刑人犯後第一時間認罪,並無逃避,已有悔意,入監前從事計程車業,維持家計,且在外租屋照顧年邁母親及小孩等情,從輕量刑,讓其早日復歸社會等語(見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狀)等總體一切情狀,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違背查封效力 詐欺取財 高買低賣證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6月間某日 108年7月24日至108年8月5日 102年7月1日至102年12月24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410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3911號等 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70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201號 109年度訴字第1062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3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13日 111年11月17日 112年8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201號 109年度訴字第1062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10月13日 111年12月27日 114年4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44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77號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598號 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臺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3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