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15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曾裕文義務辯護人 李岳峻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99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曾裕文(下稱被告)雖另有另案法院審理中,惟該等案件極可能係易科罰金,於此等情形下,被告系爭案件業已與被害人和解,被告會積極履行相關和解條件,讓被害人早日獲得賠償;被告現已誠心悔悟改,並在監獄中反省自己做錯之行為,亦無串證、或逃亡之虞,懇請考量上,給予被告具保候傳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又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得按照偵審程序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為准予羈押裁定,無明顯違反法定要件及比例原則,即難謂有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其自身供述,卷附證人所述及相關書證,足見被告所涉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再者,觀諸被告所涉詐欺等犯行,除本案外,尚有參與其他詐欺犯行,或經檢察官起訴後繫屬法院審理中,或現在檢察官偵辦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參與其他詐欺犯行;此外,依被告自陳:於113年11月22日,也是在桃園當車手被抓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001號卷第30頁),則被告於113年11月22日因涉犯詐欺未遂等案件為警所逮捕後,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被告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猶再於同年12月9日、同年月10日另行起意再為再為本案犯行;觀諸被告上開犯罪情節觀之,被告確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再被告雖以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將積極履行和解條件等語,然此實無法排除被告因其他緣由而有再行鋌而走險實施同質犯罪之可能,況被告本案所犯業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此外被告亦有前述另案犯行審理中,亦難保其無逃亡或再犯之虞,堪認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示反覆犯詐欺取財罪之羈押原因存在。
(二)再參酌檢察官所指本案被告所犯情節,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共犯係以投資獲利等事由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由被告擔任取款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等節,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情節,對被害人之財產損害非輕,所詐得之款項頗鉅。經本院參酌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並綜合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若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確有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