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158號聲 請 人即 抗 告 陳鑾秀 (原名陳以苹、陳庸)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798號判決後,提起上訴,現於最高法院審理中,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鑾秀前因在大陸地區心肌梗塞送醫急救後,從大陸醫院轉送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身上沒有帶任何文件,之後即遭法院限制出境、出海,致被告無法返回大陸取得證件等文件,目前因心肌梗塞、心臟衰竭、心臟瓣膜脫落等重病,等待死亡中,爰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云云,並提出機票票根、蘇州明基醫院診斷證明書、航警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蘇州工業園區興海醫院出院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限制出境(海)通知書、歸案證明書、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
二、按憲法對於人身自由之保障,係禁止恣意剝奪、限制,對於人身自由之干預,苟已具備法定要件並踐行法定程序,其手段並符合比例原則,而具實質正當性,即非法所禁止。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出境,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措施,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追訴、審判及刑罰之執行。惟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或有無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以及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倘其限制出境、出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或駁回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4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己送交該法院者,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
三、經查:㈠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前經臺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緝字第81號判決、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798號判決判處罪刑,聲請人不服,現上訴第三審中,尚未確定。又聲請人前經原審審酌全案證據資料,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確保日後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而以112年度訴緝字第81號裁定自112年10月1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自113年6月1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復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798號裁定自114年2月1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及裁定可稽。
㈡被告雖執前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惟被告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均經原審、本院判處罪刑,犯罪嫌疑自屬重大。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即搭機出境,經原審於102年11月15日以102北院木刑秋緝字第578號發布通緝後,迄至112年10月11日始搭機入境為警緝獲到案(詳上開本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且被告經原審、本院均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刑度非輕,衡諸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原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有證件等文件在大陸需取回云云,除未釋明取回該證件等文件之必要性外,尚非不能委由親友代為前往處理,並非得被告親自為之而有無可替代之情形,自難認有出境、出海之急迫性、必要性。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自屬無據。
四、綜上,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