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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1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161號聲 請 人 李丞軒(原名李世揚)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上重訴字第31號判決後,提起上訴,現於最高法院審理中,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丞軒(下稱被告)任實際負責人之合和集團擬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至同年月21日辦理員工年度旅遊,並招待集團重要客戶、協力廠商及其眷屬等一同前往,以利公司未來之營運,被告身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理應隨團陪同集團員工、重要客戶、協力廠商同往之必要,始能達到舉辦本次活動之目的;被告願意加具保證金,聲請於114年10月17日至同年月21日之期間率團出國赴日本沖繩、石垣島,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限制,及暫時解除被告於前開期間之114年10月17日、同年月20日之個案手機報到,以利公司業務之推展等語。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基此,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應以考量訴訟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據,此屬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至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解除,亦俱屬事實審酌之問題,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上

訴後經本院於113年9月19日以112年度上重訴字第31號,改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並諭知沒收、追徵在案。被告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中。被告前經本院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以限制出境、出海,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裁定自113年10月25日起,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於114年6月2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限制住居並命接受每週一、三、五之19時至23時許之指定期間,在其限制住居地門牌號碼前,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之方式,定期報到在案。

㈡被告以前詞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固提出行程簡介

、同團人員房間分配表及旅行社相關資料、對話紀錄為證。然該行程表係類似文宣之列印資料,而該房間分配表亦僅為文書列印資料,無從判斷該行程是否為真、行程負責人、參與行程之對象為何亦屬不明;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到庭表示:被告聲請出國旅遊,並無急迫性,亦無不可替代性,應無理由等語。本院審酌聲請意旨所稱員工旅遊一事,並無一身專屬之不可替代性,且被告為合和集團實際負責人,該集團之事業版圖遍及我國國際機場、高鐵、捷運等重要交通設施之廣告市場為全臺最大交通戶外媒體集團,財力雄厚,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後,日後未必即能坦然接受刑罰,本案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中,被告非無恐將面臨入獄服刑而產生畏罪潛逃之動機及可能性,且被告前開聲請事項,尚難認被告有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是本院審酌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係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實現,縱被告以合和集團實際負責人之身分參與旅遊之權益或其他經濟層面略受影響,但與更重要之國家司法權適正運行之輕重權衡相比,尚屬輕微,自仍以國家司法權適正運行之法益優先保障。是為防止被告出境、出海後逃匿未歸,本件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理由依然存在,為達保全審理或刑罰執行之目的,仍有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綜上,被告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不能准許;其因獲准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併予暫時解除科技設備監控一節,同無必要,均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