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16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祥麟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檢紀光114他857字第1149048728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祥麟(下稱受刑人)前因分別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再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35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0月、本院以100年度聲減字第83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罪刑單獨執行,復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6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重新更定應執行刑,卻遭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7月18日檢紀光114他857字第1149048728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認受刑人任擇並非最早判決確定之罪之確定日期為基準,而駁回受刑人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請求。然受刑人係依刑法第2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行使選擇權;且A、B裁定接續執行,刑期計有期徒刑27年4月,與受刑人上開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方式之執行刑期,其間差距高達有期徒刑7年2月15日至16年8月15日,是以A、B裁定接續執行之方式,對受刑人有過度不利益之評價,有罪責顯不相當之情形,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又受刑人自年少服刑至今已年過半百,唯一期盼就係重新定應執行刑,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法秩序之安定性在本件應無不退讓之理。綜上,請撤銷系爭函文,更為適法有利受刑人之裁定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抑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從而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示之數罪,再重行向法院聲請定刑之請求,予以否准,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2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分別⑴經基隆地院以A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5萬確定,⑵經本院以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抗字第10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A、B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作為基準日,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6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惟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以系爭函文認定:
A、B裁定之定應執行刑均已確定,且原定執行刑之基礎既無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受刑人所請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無從依刑法第51條合併定執行刑,是受刑人所請為無理由,應與予駁回等語(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163號卷第93至96頁),而否准受刑人之請求。
㈡受刑人所犯如表編號一、二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日為民
國92年12月7日(即附表一編號1),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日以前,而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開92年12月7日之後,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如附表一所示各罪不得與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合併定刑,是受刑人主張應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罪刑單獨執行,並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6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於法顯有未合,自非可採。
㈢再者,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
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臺灣高等檢察署以系爭函文否准受刑人之請求,
其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林鈺珍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