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16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吳政治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檢紀秋114聲他609字第114904841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政治(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033號裁定(下稱A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受刑人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63號裁定(下稱B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二者接續執行共26年,受刑人所犯案件皆為毒品居多,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是以若可更動B裁定重新定應執行刑,而將首先確定之裁判即A裁定附表編號1部分之順序予以更動,使全部案件得以重新定執行刑,致受刑人有機會提早假釋,而受刑人以上詞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提出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然經該署以民國114年7月16日桃檢紀秋114聲他609字第1149048414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請求,受刑人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上開A裁定及B裁定之各罪重新定刑,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4年7月16日檢紀秋114聲他609字第1149048414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聲請,上開函文實質上仍屬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受刑人自得就上開函文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檢察官指揮執行所憑裁判,且於其主文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於依刑法第53條、第54條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則指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法院。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係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且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亦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是若檢察官否准或拒絕受刑人等前述指揮執行之請求,自應許之聲明異議,資為救濟。而此種情形,因檢察官拒不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致形式上欠缺前述定管轄之「諭知定應執行刑裁判主文之法院」,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目的既在使法院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且對於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者,既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前述同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由請求人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明異議,完備其救濟程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前以114年7月3日事聲請狀向檢察官請求就A、B裁定向法院聲請重新定刑,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檢紀秋114聲他609字第1149048414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6至29、40至41頁),是以受刑人對檢察官上開函文聲明異議,而本院既為A、B裁定所列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於受刑人之聲明異議,自有管轄權,一併敘明。
四、再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8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0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確定(即A裁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更字第2615號執行,並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12年度執更助敬字第17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確定(即B裁定),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更字第2619號執行,並囑託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12年度執更助敬字第17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等情,有前開各刑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
㈡本院A、B裁定既已確定,各裁定所含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復
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法院自應受上揭確定之應執行刑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為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刑。是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基此否准受刑人前開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
五、綜此,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武孟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