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17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思維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鍾璨鴻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上訴字第3693號),不服本院法官於民國114年6月25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刑訴法第416條第1項之案件,應由為原處分之審判長、陪席法官、受命法官所屬合議庭以外之另一合議庭審理」,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6之1條亦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416條所稱「所屬法院」,在本件中,係指諭知處分之法官以外之另一合議庭而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黃思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一審法院判處有罪,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法官訊問後,對被告為羈押處分,案件並分由本股以114年度上訴字第3693號案件審理中。被告既對此羈押處分不服,依上開說明,即應由該諭知羈押之法官以外之合議庭(即本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審理。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規定:「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亦即聲請撤銷羈押處分之期間為10日(押票上亦有記載此一教示期間)。而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為使應為訴訟行為之人之機會對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期間。於監獄執行之受刑人提起抗告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均無不可;其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同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與監所長官何時將抗告書狀送交法院收文無關,且條文既規定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故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至於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者,倘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自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92號裁定意旨可參)。本件本院法官係於民國114年6月25日對被告為羈押處分,被告於同日收受押票,此有本院押票及回證在卷可稽(本院上訴3693卷第131頁至第133頁)。而依前揭規定,聲請撤銷羈押之期間為10日,被告非向監所長官提出本件聲請狀,而係直接向本院遞狀聲請,因聲請撤銷羈押處分之期間自送達押票之翌日即114年6月26日起算,加計被告羈押期間所在地新北市土城區之在途期間2日,計至114年7月7日屆滿。然被告遲至114年7月30日始對該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此有刑事聲請撤銷處分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顯已逾期,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鈺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