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17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潘依凡
住○○市○○區○○里00鄰○○○路○段000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5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潘依凡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依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3所載確定判決法院及案號,均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本件數罪併罰應執行刑之宣告之原則性說明:㈠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
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㈢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
,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
三、審酌本件各罪定刑與上述有關事項之具體情形:㈠受刑人潘依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均經確定在
案,各罪均亦為最先裁判確定日(民國113年5月14日)前所犯,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與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不
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考(本院卷第9頁),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㈢本院聽取受刑人之意見後(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爰就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分別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有期徒刑部分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4月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10年6月為上限】並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侵害墳墓屍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未成年人性交,分屬不同犯罪類型,犯罪動機、行為態樣相異,復包含侵害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及受刑人各次犯行侵害法益種類、罪質相關性、犯罪次數、各犯行間之時間關連性,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