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1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19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袁曉風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外患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3年度執己字第1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壹、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所示。

貳、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合法:

一、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所謂諭知該裁判的法院,是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具體諭知主刑、從刑或沒收的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75號、112年度台抗字第76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符合法定程式: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袁曉風(以下簡稱異議人)因犯外患罪,經本院102年度軍訴字第1號、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無期徒刑後,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以下簡稱高檢署)103年度執己字第19號指揮執行等情,這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本院為諭知本案原確定判決的裁判法院,又異議人既為有聲明異議權之人,並對於高檢署103年度執己字第19號的執行指揮書(以下簡稱本案執行指揮書)不服,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異議人自得對檢察官核發的執行指揮書向本院聲明異議。是以,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符合法定程式,本院自應就異議人的主張有無理由予以判斷與決定。

參、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是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的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的對象,是以檢察官執行的指揮為限,如對於檢察官據以執行的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的不當情事,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的餘地。由此可知,如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的指揮認有不當,而是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的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9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裁判的執行與監獄的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是指藉由國家的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的行為,原則上由檢察官依裁判的結果指揮執行之;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的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的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應社會生活為目的。是以,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的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的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的範圍,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的標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14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異議人因犯外患罪等案件,經本案原確定判決判處無期徒刑,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由檢察官依前述確定的判決,核發本案執行指揮書等情,這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據前述規定及說明,檢察官依據本院前述確定判決指揮執行,自無執行的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的情形。

三、異議人雖主張他所犯的案件應適用「新法」,且本案所犯無期徒刑之執行、假釋及累進處遇等應採用「新法」,不應適用「最新法」,檢察官未依本院判決指揮執行等語。惟查,由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摘的內容,並未具體指稱檢察官於本件的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的情事,而是指摘本案原確定判決法律適用及量刑問題。又前述判決確定後,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執行刑的基礎已經變動的情形,則檢察官據以執行指揮,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亦無重新審酌及更為裁判的餘地。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案原確定判決既已確定,至多僅得循其他救濟管道處理,並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此外,依據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檢察官指揮裁判的執行與監獄的行刑處遇,分屬不同階段,執行機關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及提報假釋等措施,並非檢察官的職權,不生執行的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的問題。是以,異議人此部分的主張,於法無據。

肆、結論: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以檢察官所為本案執行指揮書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但異議人是就不得聲明異議的事項聲明異議,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不符。是以,異議人主張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伍、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86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