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19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邱皓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強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5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皓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皓暐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形,茲據檢察官依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卷附定應執行刑聲請書),經本院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於裁定前發函予受刑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惟受刑人迄本院裁定前,仍未為任何陳述,是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係竊盜、加重強盜罪,雖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然被害人不同,犯罪時間則相距3月餘;並審酌受刑人其犯上開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差異,所犯數罪屬不同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低,所犯之罪所應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此僅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即可,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表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加重強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6月9日 110年9月17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590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770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814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117號 判決日期 111年4月27日 112年3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814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07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6月9日 112年8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074號(已執畢)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69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