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20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何○○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2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一一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二五號案件如附表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經遮隱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及勘驗過程中播放之錄音部分)。
聲請人就前項所取得之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本院民國114年3月27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證物之數節呼啦圈、114年5月22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國小檢送之訪談錄音檔,聲請人即被告並於勘驗過程中表示意見,惟聲請人所為陳述內容與筆錄記載尚有未盡相符之情。因本案事實仍有行政訴訟及民事訴訟在進行,勢必調取本案包含筆錄在內之卷證資料為審酌,故聲請人為維護自身利益,有必要拷貝114年3月27日、114年5月22日準備程序庭訊之錄音光碟以供校對,爰依法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104年7月1日增訂公布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而為配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修訂,「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亦於104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條第1項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於105年5月23日再增訂第8條第2項,明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乃導於行政程序法之資訊公開請求權,係作為人民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向機關獲取資訊、請求機關得被動公開相關資訊之手段之一。就所規定之請求時限為自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或2年內(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皆可聲請,可見其容許者,除於審判程序中之附屬程序權之主張外,亦包含於裁判確定後,利害關係人對於取得「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此一訴訟資料之獨立實體權。準此,法院受理上開聲請案件,即應審查聲請人是否適格、聲請已否逾期、聲請交付之標的是否為「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及聲請所為之「釋明」,是否符合「主張、維護法律上利益」等要件。如其聲請已具備上開要件,除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所列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例如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第24條、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4條第1項、第83條等),為使兩者裁量基準一致;或有同條第3項所指涉及國家機密,或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例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等),為恪守保密之義務,始得例外裁量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即應予許可,不得拒絕。是就上述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司法機關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之相關案件,其規範目的,旨在防止揭露上開身分資料,以免造成被害人、兒童及少年之二度傷害。倘法院已依法令規定辦理,未揭露上開應予保密之資料,或無揭露之虞,因無侵害被害人、兒童及少年之權益,自無從為限制交付,或逕為不予許可之決定。至聲請交付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縱有部分因疏於注意而揭露上開應予保密之資料,法院仍得視其揭露內容、程度、範圍等,以限制僅交付不含(或除去)上開應予保密資料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達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3項後段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56號、第725號、105年度台抗字第43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等,皆應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修正理由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何○○為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25號傷害等案件之被告,核之前開說明,自屬聲請人適格。又聲請意旨已敘明係因另有行政及民事訴訟進行中,有校對本案筆錄之需要等語,為其請求交付上開期日錄音光碟之法律上利益,本院核其主張,應寬認已釋明為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經核與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有關,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聲請人已敘明其有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除有關被告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予以遮隱,以及114年5月22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時播放之訪談錄音檔部分,因含有足以識別兒童身分之資訊,又涉及大量與本案無關之案件事實,且此部分除先經被告與所選任之辯護人事先到院聽取閱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而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復非聲請意旨主張欲確認之「聲請人所為陳述內容」,均應依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予以遮隱(詳如附表所載)外,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之規定,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昭筠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附表:
編號 開庭日期 庭類 應遮隱之範圍 1 114年3月27日 準備程序 無 2 114年5月22日 準備程序 播放F生訪談錄音 播放G生訪談錄音 播放H生訪談錄音 再次播放H生訪談錄音 再次播放F生訪談錄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