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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2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21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施品伊

(送達代收人洪兆逸:送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再字第20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可言。又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得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前,停止執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規定亦明,惟此並非指受刑人罹病即得停止執行,而是受刑人所罹疾病,須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檢察官方得指揮於其痊癒前停止執行,且如有上述事由,依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拒絕收監。再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經採行前條第1項醫治方式後,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其有緊急情形時,監獄得先行准予保外醫治,再報請監督機關備查,復分別為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A01(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4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翌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法治教育4場次,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可稽。又前開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執字第5720號案件執行並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有期徒刑部分之履行期間為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114年7月19日止,併科罰金部分之履行期間為自114年7月20日起至115年1月19日止),受刑人於完成3小時易服社會勞動後,向臺北地檢署聲請移轉他署執行,臺北地檢署遂以113年度執再字第357號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代執行,新北地檢署並以113年度執再助字第339號代執行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然因受刑人僅履行2小時,新北地檢署認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且情節重大,於114年5月21日觀護終結,並以114年度執再助字第159號執行傳票命令傳喚受刑人於114年6月24日到案執行,受刑人於114年6月18日(新北地檢署收文日期為114年6月20日)以其罹患第二型雙相情緒障礙症、邊緣型人格障礙症、暴食症、非特定型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等精神疾病,醫囑載明受刑人因應壓力差、壓力大下會暴食催吐、衝動消費、自殺念頭,需要積極追蹤治療,其並須按時服藥,又受刑人有工作,尚須照顧可能有妥瑞氏症前兆之未成年子女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新北地檢署認此聲請停止執行應由臺北地檢署審酌辦理,故於114年6月30日以新北檢永乙114執再助159字第1149080367號函覆臺北地檢署受刑人一案無法代為執行,臺北地檢署並於114年7月2日以北檢力分114執聲他1562字第1149069550號函告受刑人「台端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不符,礙難准許」等節,業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5720號、114年度執再字第205號案件全卷審認無訛。嗣臺北地檢署再分案以114年度執再字第205號案件執行,經將執行傳票命令送達至受刑人之住所(戶籍地)、居所及送達代收人處,通知受刑人於114年7月23日上午9時到案執行,然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且經拘提未果等情,亦經本院核閱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執再字第205號卷無誤。

三、聲明異議理由略以:受刑人前曾以罹患上開疾病為由聲請停止執行,又於114年6月28日不慎服藥過量而有橫紋肌溶解症、尿道感染、貧血等症狀送醫治療,一度發出病危通知,於114年6月29日轉入一般病房觀察,其手神經受損需要長期復健,恐因入監執行後情緒低落致有輕生念頭,經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於醫囑載明「目前病況不穩定,仍需持續住院治療中,暫不宜入監服刑」,然上開聲請停止執行經臺北地檢署以北檢力分114執聲他1562字第1149069550號函駁回,自嫌疏略。又受刑人有工作,尚須照顧可能有妥瑞氏前兆之未成年子女,請准許受刑人於前開事由消滅前,謹慎評估停止受刑人入監執行,迨受刑人痊癒及經濟情況、撫育情況穩定後再予執行云云。

四、經查:

(一)稽之受刑人向新北地檢署聲請停止執行之書狀後所附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114年6月3日診斷證明書、振興醫院慢箋藥袋封面(同本院卷第11至2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調字第1701號調解成立筆錄(同本院卷第33至36頁)及戶口名簿等事證,受刑人所罹疾病顯非屬「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停止執行要件不符,而受刑人要工作及照顧未成年子女亦俱非停止執行之事由。又依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第58條、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等規定,受刑人於入監執行前,如有不宜入監執行之情,監所會拒絕收監,倘有在監所內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亦得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相關規定對於罹病受刑人之醫療診治照顧已有周詳規範,自不容受刑人徒憑己意,以罹患精神疾病及其須工作、照顧未成年子女為由,拒絕入監或延後執行。據上,臺北地檢署於114年7月2日以北檢力分114執聲他1562字第1149069550號函否准受刑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並以114年度執再字第205號執行傳票命令通知受刑人於114年7月23日上午9時到案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指揮之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

(二)受刑人雖又主張其於114年6月28日送醫,一度病危,翌日轉至一般病房,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囑載明「目前病況不穩定,仍需持續住院治療中,暫不宜入監服刑」,並提出其在醫院治療之照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病危通知單、114年7月14日診斷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然卷內既查無受刑人於臺北地檢署114年7月2日否准其停止執行之聲請前,其曾將此等證據陳報臺北地檢署,以供該署檢察官審酌、判斷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停止執行要件之事證,且上開醫囑所載內容,經核亦與「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有間,況上開診斷書為受刑人仍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期間所開立,開立日期為114年7月14日,距受刑人應到案之114年7月23日尚有數日,則受刑人於114年7月23日是否仍有上開醫囑所稱情形,顯屬不明,難以率認,自無從憑此而認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有何違法、不當。

(三)綜上,檢察官所為上開執行指揮,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6